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7號
TNDV,106,小上,67,201710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啟新
被 上 訴人 洪瑞琴
被 上 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係為提 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 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上訴理 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 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洪瑞琴受僱於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上訴人對賴清德提出 告訴乙事,與李全教被訴一案無關,媒體如欲加報導,只需 敘述告訴內容與不起訴之理由即可,惟被上訴人洪瑞琴撰寫 標題為「議長賄選案挨告毀謗,賴清德獲不起訴處分」之報 導(下稱系爭報導),明知無須在上訴人姓名前,冠加任何 形容詞即可表彰系爭報導之內容,竟以「但是之前被指涉當 【白手套】的原民進黨市黨部評委會召集人蔡啟新,不滿賴 清德向立委段宜康電話轉述,有2位民進黨議員曾被議長買 票的掮客接觸過,要以1,000萬元代價買票,跟議員接觸的 人就是他,因此告市長賴清德妨害名譽,散佈不實內容」等 文字敘述,經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刊登在自由時報,且經 臺南市獨立記者賴子瑄引用轉貼在其臉書,被上訴人顯係故 意在上訴人姓名前冠以【白手套】一詞,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臺南市獨立記者賴子瑄為證人,惟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被上訴人洪瑞琴系爭報導何 以要在上訴人姓名前冠以【白手套】一詞之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刊登被上 訴人洪瑞琴撰寫系爭報導時,何以要在上訴人姓名前冠加【 白手套】一詞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子瑄 為證據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惟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
㈡又本件事實既經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法律之適用,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