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67號
TNDV,106,家調裁,6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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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金得 
相 對 人 邱建邦 
關 係 人 吳郭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崇立(男、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郭桂花為未成年人吳崇立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吳崇立(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 聲請人之次女吳惠君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 吳崇立,兩人於87年5 月25日離婚,未成年人吳崇立經法院 於92年11月29日裁判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惠君任之 。然吳惠君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未成年人吳崇立之親權 依法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已於96年3 月10日再婚,並 另育有子女,且相對人自幼即對未成年人吳崇立未盡扶養義 務,與未成年人吳崇立關係疏離,另未成年人吳崇立自1 歲 起後即與吳惠君及聲請人同住,故未成年人吳崇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實非妥適,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吳崇立之親權全部,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吳 崇立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有本院106 年9 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為民法第1090條所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與未成年人吳崇立(男、87年9 月2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住之祖父,聲請人 之女吳惠君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吳崇立, 兩人於87年5 月25日離婚,未成年人吳崇立經法院於92年11 月29日裁判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惠君任之。然吳惠 君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未成年人吳崇立之親權依法應由 相對人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吳 惠君離婚後,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與未成年人吳崇立 關係疏離,未成年人吳崇立係由吳惠君及聲請人扶養照顧迄 今乙節,亦經相對人自承屬實,有本院106 年9 月15日合意 程序筆錄1 件存卷可查,堪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吳崇立之責,且情節嚴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未成 年人吳崇立亦向訪視之社工員表示:自幼以來相對人便與未 成年人吳崇立中斷聯繫,多年來未成年人吳崇立均是在生母 及兩聲請人(指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甲○○、吳郭桂花)照顧 下成長,生母過世後亦是由兩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人 吳崇立生活起居之責任,有任何事宜均是由兩聲請人處理之 ,相比互動全然陌生之相對人而言,未成年人吳崇立更希望 能維持在原生家庭環境下生活,由兩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來照 顧其生活等語。又經社工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吳崇立後, 綜合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 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人吳崇立之意願,認為:應停止相對 人之親權,並選定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郭桂花 監護未成年人吳崇立乙節,亦有童心園協會106 年9 月20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621739號函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 監護人訪視報告1 件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吳崇立之親權全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4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所明定 。是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吳崇立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崇立之權利義務。又聲請 人與關係人吳郭桂花為與未成年人吳崇立同住之祖父母,依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則 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吳崇立之權利義務時, 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郭桂花為未成年人吳崇立之法定監護人, 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郭桂花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吳崇立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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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