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方俊民
被 告 方金欄
王太平
王豐元
樊王水吟
連木輝即連王春桃之繼承人
連國慶即連王春桃之繼承人
連彩霞即連王春桃之繼承人
連彩虹即連王春桃之繼承人
王 治
黃金隆
黃茂璌
黃登河
林錦雲
林詠婕即林錦鳳
林宗賢
方裕慶
方裕吉
方裕昌
郭方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木輝、連國慶、連彩霞、連彩虹應就被繼承人連王春桃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金欄、王豐元、樊王水吟、連木輝、連國慶、連彩霞 、連彩虹、王治、黃茂璌、黃登河、林錦雲、林詠婕即林錦 鳳、林宗賢、方裕慶、方裕吉、方裕昌、郭方月里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文陳於民國35年12月1 日死亡,遺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3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訴外人王方新璣、黃方桂、被告方金欄、訴外人方淵彬、方 金樹,每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又王方新璣亦於52年10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太平、王豐元、樊王水吟、訴外 人連王春桃、被告王治,連王春桃嗣於98年6 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連木輝、連國慶、連彩霞、連彩虹(下合稱 連木輝4 人);另黃方桂於83年1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奢、被告黃金隆、黃茂璌,黃奢亦於87年1 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隆、黃茂璌、黃登河,但因黃方桂 、黃奢之長女林黃玉霞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林黃玉霞之 子女即被告林錦雲、林詠婕即林錦鳳、林宗賢代位繼承林黃 玉霞對黃方桂、黃奢遺產之應繼分。再者方淵彬於103 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方裕慶、方裕吉、方裕昌、郭 方月里。而方金樹亦於105 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及方王玉金、方進來、方秀琴、方秀緞,但原告及方王玉 金、方進來、方秀琴、方秀緞已就方金樹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將方金樹繼承被繼承人方文陳之系爭土地應繼分5 分之 1 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文陳之全體 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且原告與連王春桃及被 告方金欄、王太平、王豐元、樊王水吟、王治、黃金隆、黃 茂璌、黃登河、林錦雲、林詠婕即林錦鳳、林宗賢、方裕慶 、方裕吉、方裕昌、郭方月里均已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但連王春桃死亡後,被告連木輝4 人卻未辦理繼 承登記,是有請求被告連木輝4 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 土地之必要。又因原告係繼承父親方金樹遺產而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皆不認識,系爭土地於88年8 月 23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並於同年12月23日經新化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為物盡其用、地 盡其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王太平、黃金隆均辯稱因被告王太平、黃金隆之母親之 前為被繼承人方文陳付出很多,希望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原 告可以購買被告王太平、黃金隆之應繼分,被告王太平、黃 金隆不同意採用變賣系爭土地方式為分割。當初原告父親即 被告王太平、黃金隆之舅舅方金樹威脅被告,要被告王太平 、黃金隆之母親放棄繼承,並欺騙被告王太平、黃金隆之母 親說要蓋章同意讓其耕作土地,結果卻變成偷偷過戶被告王 太平、黃金隆之母親的土地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方金欄、王豐元、樊王水吟、連木輝、連國慶、連彩霞
、連彩虹、王治、黃茂璌、黃登河、林錦雲、林詠婕即林錦 鳳、林宗賢、方裕慶、方裕吉、方裕昌、郭方月里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方文陳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 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件、除戶謄本7 件、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18紙、戶籍謄本19份為證,核屬相符,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七、經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連木輝4 人之被繼承人連王春桃與原 告及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連木輝4 人應 繼承被繼承人連王春桃之應繼分,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連木輝4 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連王春 桃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兩造間既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連木輝4 人就其被 繼承人連王春桃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八、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九、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方文陳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每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除被告王太平、黃金隆 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外,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 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 為有利。雖被告王太平、黃金隆以前開情詞,辯稱:希望原 告可以購買被告王太平、黃金隆之應繼分云云,惟原告已拒 絕被告王太平、黃金隆此價購之要求(見本院106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王太平、黃金隆所辯方金樹詐 騙伊2 人母親土地之事縱然屬實,仍非被告王太平、黃金隆 可以強求原告購買伊2 人對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王太平、黃金隆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又被告王太平 、黃金隆亦反對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伊2 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採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文陳遺留之系 爭土地,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要屬適當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即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4,630 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 件在卷可稽,惟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第3 項即如附表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照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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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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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即│訴訟費用新│
│ │ │分割後應│台幣4,630 │
│ │ │有部分 │元由兩造負│
│ │ │ │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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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俊民 │5分之1 │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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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金欄 │5分之1 │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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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太平 │25分之1 │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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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豐元 │25分之1 │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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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樊王水吟 │25分之1 │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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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連木輝 │100分之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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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連國慶 │100分之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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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彩霞 │100分之1│46元 │
├──┼───────┼────┼─────┤
│ 9 │連彩虹 │100分之1│46元 │
├──┼───────┼────┼─────┤ │ │王治 │25分之1 │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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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金隆 │80分之5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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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茂璌 │80分之5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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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登河 │80分之1 │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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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錦雲 │240分之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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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詠婕即林錦鳳│240分之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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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宗賢 │240分之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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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裕慶 │20分之1 │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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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裕吉 │20分之1 │232元 │
├──┼───────┼────┼─────┤
│ │方裕昌 │20分之1 │232元 │
├──┼───────┼────┼─────┤
│ │郭方月里 │20分之1 │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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