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31號
TNDV,106,家簡,3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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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1號
原   告 余吳素英
      吳 勝 義
      吳 素 敏
      吳 素 美
      吳 素 慧
      吳 勝 忠
      吳 仲 立
      吳 素 慇
      吳 昌 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郭 曜 誠
      郭 懿 瑄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 茂 源
被   告 蔡魏玉梅
      蔡 淑 蘭
      蔡 淑 美
      蔡 文 賢
      蔡 文 鼎
      蔡吳伯霞
      蔡 美 玉
      蔡 千 惠
      蔡 慶 勳
      蔡 水 堃
      蔡 妙 旻
      蔡 漢 湍
      郭蔡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應就蔡酈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金助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蔡金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金助於民 國93年10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被繼承人蔡金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其中編號3至6部 分之不動產,業經兩造處分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尚未處分。查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惟因 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應於法 有據。
(二)又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蔡酈馨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尚未就蔡酈馨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故爰併訴請被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辦理繼 承。
(三)並聲明:
被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應就被繼承人蔡酈馨所 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39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540分之1及臺南市新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405.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繼 分30000分之59,均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蔡金助於93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蔡金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被繼承人蔡金助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中編號 3至6部分之不動產,業經繼承人分割處分完畢,僅餘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分割,系爭土地業於103年6月3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繼承人蔡酈馨於105年5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 被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數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附卷足資佐證, 亦堪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蔡金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固經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103年6月3日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公同 共有人蔡酈馨死亡,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得再以自己名 義代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蔡酈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是原告為分割遺產,而訴請本院命蔡酈馨之繼承人 即被告郭茂源郭曜誠郭懿瑄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 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蔡金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蔡金助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段│ 18分之1 │
│ │746地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段│1000分之59│
│ │765地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段│已處分完畢│
│ │810地號土地 │ │
├──┼─────────┼─────┤
│ 4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段│已處分完畢│
│ │848地號土地 │ │
├──┼─────────┼─────┤
│ 5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街│已處分完畢│
│ │128號房屋 │ │
├──┼─────────┼─────┤
│ 6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街│已處分完畢│
│ │131號房屋 │ │
└──┴─────────┴─────┘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段│ 175.39 │ 18分之1 │
│ │746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新市區南港段│ 405.51 │1000分之59│
│ │765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余吳素英吳勝義吳素敏│ 6分之1 │
│、吳素美吳素慧吳勝忠│ │
│、吳仲立吳素慇吳昌益│ │
├────────────┼─────┤
蔡魏玉梅蔡淑蘭蔡淑美│ 6分之1 │
│、蔡文賢蔡文鼎 │ │
├────────────┼─────┤
蔡吳伯霞蔡美玉蔡千惠│ 6分之1 │
│、郭曜誠郭懿瑄郭茂源│ │
│、蔡慶勳 │ │
├────────────┼─────┤
蔡水堃蔡妙旻 │ 6分之1 │
├────────────┼─────┤
蔡漢湍 │ 6分之1 │
├────────────┼─────┤
郭蔡阿滿 │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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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