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20號
TNDV,106,家救,22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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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魏澤崴 
法定代理人 魏荺家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登文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 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澤崴與相對人鄭登文間請求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為低 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 且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魏澤崴以伊與相對人鄭登文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 、臺南市安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 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真實;且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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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