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07號
TNDV,106,家救,20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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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昭慧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相 對 人 范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惟 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 稱法扶基金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 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范琪媛, 惟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2 月過年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經友人告知相對人在外與女人同居,相對人顯係惡意遺棄聲 請人在繼續狀態中,且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兩造誠摯互信 基礎已不存在,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 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 定訴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范琪媛之監護權等,經本院106 年 度家補字第280 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確實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提之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其所述事 實亦非顯無理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法扶基金臺南 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 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280 號離婚等 事件卷核對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等情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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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