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1號
TNDV,106,婚,81,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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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歐陽昇
被   告 陳映月(TRAN THI ANH NG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 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詎被告與原告同居7 日後即離家,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得悉被告已出境返 回越南,而被告之姐姐亦嫁來臺灣居住,據被告之姐姐稱被 告係因認為原告不適合伊而離家,嗣於105年間,原告接獲 內政部移民署通知被告有入境來臺,原告透過被告之姐姐轉 告被告出面處理兩造之婚姻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 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迄今未與原告來往聯絡,兩造 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3年3月25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 被告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 未與原告來往聯絡,期間被告曾於105年間來臺,亦不 出面處理兩造之婚姻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 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又被告於103年11月9日首次來臺,嗣於103年11月 20日出境,之後於105年8月13日又再來臺,於105年10 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 同在臺居住。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25日在 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1月9日來臺與原告同居, 足認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地,詎被告與原告同居僅 數日即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與原告來往聯絡 ,於105年間來臺亦拒不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空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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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