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83號
TNDV,106,婚,283,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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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趙O芬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戴O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裁判離婚: 緣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三人王明星偕同被告至原告 住處,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有意媒合兩造結婚。原 告之配偶甫於103年10月間亡故,故以年老無依,生 活亟需他人照護為由,即於第三人王明星慫恿下,未 經交往遽於104年8月13日,由第三人王明星、被告等 人帶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 戶籍謄本可憑,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與第三人吳明山於102年間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安排第三 人李亞芬吳明山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 經移民署查獲而未遂,核其行為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規定,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裁判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 婚,自屬有據。
(二)被告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顯難繼續維持,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
兩造係透過第三人王明星認識,隔日即辦理結婚登記已



如前述,是以,兩造感情基礎本即薄弱。孰料婚後發現 被告沉緬賭博,輒置家務不顧,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稽;又被告於105年3月25日誘騙原告將其於國泰萬代 福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受益人更改為被告後,於同年月 31日即自該保單借出新臺幣20萬元,迄未返還;復於每 年1、7月,被告皆利用原告之榮民身分,將其可領取之 月退俸,悉數提領自用,現原告生活拮据,生活全賴友 人接濟,處境堪憐。揆諸前述,被告顯無與原告相互扶 持、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實則係圖謀原告之錢財及房 產。是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難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可堪認定,該破綻亦應由被告一方 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 為有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 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與第三人吳明山於102年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安排大陸地區人 民李亞芬吳明山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經 移民署查獲而未遂,其行為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5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綦祥,是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因故意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7月21日確定



,且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 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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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