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蔡沛滄即蔡金龍
蔡全富
蔡金興
郭淳子即蔡郭月子
相 對 人 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 106年 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6 年5月2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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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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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
│ │ │負擔。 │
├──────┼───────┤ │
│合 計│43,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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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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