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曾慶勇
相 對 人 鍾宜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68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3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已 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6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通知撤回 起訴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與再抗告確定 ,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0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固向本院對聲請人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受理在案,惟復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既已撤回前開之訴,則視同
未起訴。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