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志瑋
相 對 人 胡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2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44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58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425號提存書等影 本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 全字第2944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假扣押卷、95年 度存字第3425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限期行 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裁定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