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翁嘉男
相 對 人 翁堂焜
翁嫘謙
翁高日順
翁怡婷即翁英雄之承受訴訟人
翁晧倫即翁嘉祿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賢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固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上開法條明 訂該等費用應具有訴訟進行之必要性始足當之。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 25號成立和解後,相對人翁堂焜、翁嫘謙、翁高日順(下稱 翁堂焜等三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02年度續字第2號民 事判決,准兩造分割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上列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及兩造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其中地政規費新臺幣 (下同)80元,依相對人翁堂焜等三人所提出之101年11月2 2日地政規費單據所示,其收件年字號為「101鹽整謄010669
等共計一件」,與其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鹽整謄字第010706號)與地籍圖謄本(鹽整謄字第010706號 )字號均不相符,自不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 予列計;又相對人翁堂焜等三人雖提出臺南高分院裁判費收 據(案號: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金額13,215元),惟該 筆費用係其對上開10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再 審所繳納之費用,依臺南高分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 主文所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即翁堂焜等三人)負擔,自非本件訴訟費用,亦不予列計。 則本件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與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共有人│負擔│應給付聲│應給付相│應給付相│應給付│
│號│姓 名│比例│請人翁嘉│對人翁堂│對人翁堂│相對人│
│ │ │ │男之訴訟│焜之訴訟│焜、翁嫘│翁高日│
│ │ │ │費用 │費用 │謙、翁高│順之訴│
│ │ │ │ │ │日順之訴│訟費用│
│ │ │ │ │ │訟費用 │ │
├─┼───┼──┼────┼────┼────┼───┤
│1 │翁嘉男│2/15│ │3,040元 │1,203元 │333元 │
├─┼───┼──┼────┼────┼────┼───┤
│2 │翁堂焜│1/20│5,868元 │ │ │125元 │
├─┼───┼──┼────┼────┼────┼───┤
│3 │翁嫘謙│1/20│5,868元 │1,140元 │ │125元 │
├─┼───┼──┼────┼────┼────┼───┤
│4 │翁高日│1/5 │23,473元│4,560元 │ │ │
│ │順 │ │ │ │ │ │
├─┼───┼──┼────┼────┼────┼───┤
│5 │翁怡婷│1/5 │23,473元│4,560元 │1,804元 │500元 │
├─┼───┼──┼────┼────┼────┼───┤
│6 │翁晧倫│2/15│15,649元│3,040元 │1,203元 │333元 │
├─┼───┼──┼────┼────┼────┼───┤
│7 │許志賢│1/10│11,737元│2,280元 │902元 │250元 │
├─┼───┼──┼────┼────┼────┼───┤
│8 │林淑英│2/15│15,649元│3,040元 │1,203元 │333元 │
└─┴───┴──┴────┴────┴────┴───┘
計算書:
┌──────────────────────────┐
│一、由共有人翁嘉男預納之費用列表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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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13,215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費 │ │。 │
├─────┼───────┤ │
│地政勘測規│42,000元 │ │
│費 │ │ │
├─────┼───────┤ │
│鑑價費用 │62,150元 │ │
├─────┼───────┤ │
│合 計│117,365元 │ │
├─────┴───────┴────────────┤
│二、由共有人翁堂焜預納之費用列表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地政勘測規│22,800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費 │ │。 │
├─────┼───────┤ │
│合 計│22,800元 │ │
├─────┴───────┴────────────┤
│三、由共有人翁堂焜、翁嫘謙、翁高日順預納之費用列表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8,810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費 │ │。 │
├─────┼───────┤ │
│戶政規費 │210元 │ │
├─────┼───────┤ │
│合 計│9,020元 │ │
├─────┴───────┴────────────┤
│四、由共有人翁高日順預納之費用列表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地政勘測規│2,400元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費 │ │。 │
├─────┼───────┤ │
│地政規費 │100元 │ │
├─────┼───────┤ │
│合 計│2,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