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91號
TNDV,106,司聲,39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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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白燿榮
相 對 人 翁王麗葉
      王浤嶐即王鋐隆即地球冷飲店
      李沁駖即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翁王麗葉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翁王麗葉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 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 票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浤嶐王鋐隆地球冷飲店李沁駖即李佳芳之部分並未為執行 ,就相對人翁王麗葉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對其之假扣押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翁王麗葉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10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源字第669號 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件、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假扣押裁定卷、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 105年度存字 第123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另就相對人王浤嶐即王鋐隆即地球冷飲店李沁駖即李佳芳 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則聲 請人即得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就該部分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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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