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74號
TNDV,106,司聲,37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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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相 對 人 方奇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 裁定,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假處 分裁定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其餘 抗告駁回),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 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簡 字第47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卷、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假處分抗告卷、最高法院 105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卷、臺南高分院105年 度抗更(一)字第2號假處分卷、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 卷、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 151號聲明異議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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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