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175號
TNDV,106,司繼,2175,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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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75號
聲 明 人 鄭貴騰
      鄭宗軒
      鄭聿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貴騰
      朱家慧
聲 明 人 鄭雅齡
      鄭雅文
      林佑韋
      林方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雅齡
      林璟舜
聲 明 人 謝享
      謝馨
      謝源
      陳泳俊
      陳永麒
      趙珮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豐隆(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死亡,聲明人鄭貴騰鄭宗軒 鄭聿琇鄭雅齡鄭雅文林佑韋林方淇謝享謝馨謝源陳泳俊陳永麒趙珮鈺為被繼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 、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鄭貴騰等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 孫子女等,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聲明人鄭貴騰 等人與被繼承人謝豐隆間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自非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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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