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從事代書業務,明知吳碖與其子吳明家、吳明和、吳明趂、吳聰明等人( 以上五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間,就吳碖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第八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三十五 號)並無買賣事實存在,竟受吳碖父子五人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 事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吳碖與吳明家、吳明和、 吳明趂、吳聰明間虛偽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同年月十六日 ,持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屏東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 於吳碖之債權人債權受償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直系親屬登記不動產可依贈與或買賣方式擇一選擇登記,以一生一次優惠稅率減 免土地增值稅,為政府照顧人民之措施。吳碖父子同意依買賣優惠稅率方式申請 登記,伊僅依法告知及替申請人登記,一切合法程序申請增值稅、契約、贈與稅 及繳納有關稅費後,再送屏東地政事務所登記,伊並無偽造文書罪云云。二、但查右開事實,已據共犯吳碖、吳明家、吳明和、吳明趂、吳聰明於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一三號案件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竟將之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上,並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此非但足以影響地政 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更足以影響吳碖之債權人甲○○之債權受償,被 告自難辭偽造文書刑責。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另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吳碖、吳
明家、吳明和、吳明趂、吳聰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及被告與吳碖等五人間係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無前科,犯罪情節不重,共犯部分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仍量處 原審所處之刑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柯 盛 益
法 官 莊 鎮 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