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錢渥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富霖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富霖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富霖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核與本票上之記載不符,且其上亦無更改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記錄,依形式以觀,尚難據此即認其與本票發票人即相 對人係同一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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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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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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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2日│1,500,000元 │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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