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姜居山
薛建志
關 係 人 姜振聰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姜振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12)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姜文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姜文山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姜文山之兄,姜文山前經本院 以84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聲請鈞院指定 姜文山之兄姜振聰為會同開具姜文山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姜文山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姜文山之兄並因原監護人姜李驚已歿 而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姜文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查姜振聰為受監護宣告人姜文山之兄,彼此關係親近,衡 情姜振聰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姜文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 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姜振聰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姜文山 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是由姜振聰擔任會同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姜文山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姜振聰為 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姜文山之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