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27號
TNDV,106,司監宣,27,201710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沈良任
相 對 人 沈范秀蓮
法定代理人 沈良任
關 係 人 沈朝任
      沈幸蘭
      沈幸妤
      沈幸香
      范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田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沈良任與相對人沈范秀蓮、關係人沈朝任沈幸蘭沈幸妤沈幸香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沈范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范秀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監宣字第425號裁定聲請人母 親沈范秀蓮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 聲請人父親沈進福之遺產分割訴訟繫屬於鈞院106年度司家 調字第197號(嗣因調解不成立,改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 70號審理)中,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沈范秀蓮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 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范田山為特別代 理人,以利續行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 2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含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97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沈良任與受監護宣告人沈范秀蓮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如由擔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該訴訟,有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范田山為受監 護宣告人沈范秀蓮之胞弟,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 其表明同意擔任沈范秀蓮於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范田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沈范秀蓮於 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