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51號
TNDV,106,司家親聲,5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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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坤杉 
選任張亞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00巷00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倍源之父親即法定
  代理人,因辦理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聲請人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張倍源選任其姑
  姑張亞涵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同
  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張亞涵為未成年人張倍源
  姑姑,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上開建物係
  為保存聲請人祖先家業及祭祖之用,是堪信由張亞涵擔任未
  成年人張倍源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張倍源之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張倍源於辦理門牌嘉義
  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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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