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06年度,32號
TNDV,106,司家暫,3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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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周金柳 
相 對 人 黃逸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 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鈞院106年 度司家補字第12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黃柱正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堅持將未成年人黃柱正帶回高雄就讀國中,強行將未成年人 黃柱正戶籍遷至高雄,又辦理明道中學國中入學手續,以致 未成年人黃柱正無法就讀其他學校,其受教權已嚴重影響,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准許聲請人 將兩造所生未成年人黃柱正之戶籍遷至聲請人戶籍,並將未 成年人黃柱正學籍自「高雄市苓雅區私立天主教道明高級中 學附設國中部」轉出,及轉入「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就 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黃柱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 強行將未成年人戶籍遷至高雄,並辦理國中入學手續,以致 未成年人無法就讀其他學校,未成年人受教權已受嚴重影響 ,已據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黃柱正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兩造間交付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 由鈞院審理中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



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家補字第1217號 交付子女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 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 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是聲請人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 ,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 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 據,以供本院審認;核諸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黃柱正現由 聲請人同住照顧中,且經聲請人所託,現未成年人黃柱正於 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隨班附讀中,此有臺南市立太子國民 中學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 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是本件既未釋明理由、證據及急迫之必要性,則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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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