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洪筑琪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吳雨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32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3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7,2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擔任家事管理員,透過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 會建制之社區照顧福利服務互助系統媒介服務使用者,由債 務人提供家務處理或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並依約定費用收取 報酬,惟協會要求服務提供者針對使用者身分應予保密,且 因媒介工作量將隨使用者需求有所增減,媒介之各工作間亦 有等待期,債務人目前週一上午係於安平區大樓打掃、週二 上午則在中西區公寓、週三上午係於南區透天厝、下午為中
西區透天厝,週五上午亦於南區透天厝打掃,月收入約15,1 32元,惟為增加收入至一般收入水準,債務人將再向協會爭 取媒介工作,維持每月實領收入19,372元(應領收入維持在 21,009元,需扣除勞保費636元、健保費642元及因使用系統 每年回饋互助系統之款項234元及照顧協會會費125元)等, 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06年8月7日(106)台社照字第 10606002號函、債務人106年6月30日民事陳報一狀、同年7 月12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財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證明 書、同年8月28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社區照顧互助系統照 顧福利服務提供者、照顧福利服務使用者及社區照顧協會協 議書數份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2,086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係租屋住用,每月租金3,5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 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稽,核其租金數額與 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符,應屬合理,堪認其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 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2,664元(保單解約金原應為2,65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 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6年8月28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14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計 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 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間每月收入介於12,000元至14,000元 ,取其平均值13,000元,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則每月收入 約17,000元;記算式:13,000×12+17,000×12=360,000元) ,有債務人106年5月17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14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 270,12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8) +( 11,448元 ×16) =270,120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9,880元(360 ,000元-270,120元=89,880元)。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572,2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 意見略以:對照債務人於聲請調解之收入數額,其更生方案 內所列收入明顯於短時間提高甚多,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 入及財產狀況,非無疑義;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 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9.17%,更生 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來函表示:債務人現仍接受該 會轉介就業,然關於報酬係由媒介服務使用者自行向債務人 支付,該協會並不知悉,亦未逐案收取報酬,僅由使用社區 照顧福利服務互助系統之服務提供者按年捐獻2,800元用於 互助系統之運作與推廣。協會雖會建議服務使用者視家管員 服務品質與績效於年終時給予部份獎金之鼓勵,然並非強制 ,債務人目前週間均有接受轉介案件之情形等,有社團人台 灣社區照顧協會106年8月7日(106)台社照字第1060600 2號 函等件可資為證。再參酌債務人於歷次陳報狀所述工作時間 及服務對象狀況,亦據提出渠等間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數件為 憑,足認債務人確實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定額 報酬,且其所陳報收入數額亦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 疑債務人於調解時收入偏低,竟可於短時間內提高收入,遂 質疑其收入與財產狀況真實性云云,然審酌債務人係於105 年5月起方從事家事服務工作,則依一般職場生態,於初任 工作階段就執掌業務較不熟悉,自難期待其工作效率或接案 量可比擬資深員工,然隨任職時間增加,無論派案之協會或 服務使用者均得就債務人已承接案件品質或績效給予評價, 倘績效良好或口碑甚佳者自可提高其接案數量,因而獲取較 高收入。債權人等自不得以其個人片面臆測即驟指摘其收入 或財產陳報不實。債權人前揭質疑,並無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 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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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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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32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807,50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7,256元。 │
│4、清償成數:29.1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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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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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元大商業銀行│ 401,968 │ 22.24% │ 1,629 │ 117,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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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兆豐國際商業│ 186,235 │ 10.3% │ 754 │ 54,2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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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華南商業銀行│ 431,272 │ 23.86% │ 1,747 │ 125,7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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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玉山商業股份│ 788,025 │ 43.6% │ 3,193 │ 229,89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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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07,500 │ 100﹪ │ 7,323 │ 527,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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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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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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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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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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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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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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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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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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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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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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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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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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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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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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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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