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20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120,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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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陳貞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 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 10,685元(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185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769,32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 有新潮流商行106年7月1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可資佐證,足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清償金額10,500元(不含 保單解約金185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1,500元,相當106 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僅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 約金分72期清償予各債權人,每期增加 185元,足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為13,290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11日函(非要保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 9月4日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290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而債 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74



,752】,扣除後剩餘 253,24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9,32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 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具有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應有更高之清償債務空 間,應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量其未來可正常獲 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偏低,倘僅為 短期過渡狀況,非屬一般人之常態收入,債務人顯未盡力尋 求更高之所得;且參酌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消費性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下超支 消費,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情事 致負擔過重債務;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未達百分之20,對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影響甚距,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 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 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 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 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 ,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 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觀諸現今經濟景氣、 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均為阻礙謀職或提高收入之因 素,參以債務人以往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均未逾20,000元, 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目前收入22,000元 ,已較以往為高並穩定,尚能穩定負擔還款金額,客觀收入 既為22,00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始足 確保未來清償能力。則債權人所陳,顯難憑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要 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 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 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第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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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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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685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04,73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69,320元。 │
│4、清償成數:15.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每期可分配│ │
│ │ │ │ │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407,201│ 8.14% │ 870 │ 62,640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國泰世華│ 1,310,524│ 26.19% │ 2,798 │ 201,456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聯邦商業│ 9,866│ 0.2% │ 21 │ 1,512 │
│ │銀行 │ │ │ │ │
├──┼────┼─────┼────┼─────┼──────┤
│ 四 │花旗(台 │ 101,180│ 2.02% │ 216 │ 15,552 │
│ │灣)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五 │永豐商業│ 408,166│ 8.16% │ 872 │ 62,784 │
│ │銀行 │ │ │ │ │
├──┼────┼─────┼────┼─────┼──────┤




│ 六 │中國信託│ 166,006│ 3.32% │ 355 │ 25,560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三信商業│ 356,847│ 7.13% │ 762 │ 54,864 │
│ │銀行 │ │ │ │ │
├──┼────┼─────┼────┼─────┼──────┤
│ 八 │滙豐(台│ 384,629│ 7.69% │ 821 │ 59,112 │
│ │灣)商業│ │ │ │ │
│ │銀行 │ │ │ │ │
├──┼────┼─────┼────┼─────┼──────┤
│ 九 │星展商業│ 218,248│ 4.36% │ 465 │ 33,480 │
│ │銀行 │ │ │ │ │
├──┼────┼─────┼────┼─────┼──────┤
│ 十 │凱基商業│ 421,387│ 8.42% │ 900 │ 64,800 │
│ │銀行 │ │ │ │ │
├──┼────┼─────┼────┼─────┼──────┤
│十一│台新國際│ 1,103,891│ 22.06% │ 2,356 │ 169,632 │
│ │商業銀行│ │ │ │ │
├──┼────┼─────┼────┼─────┼──────┤
│十二│臺灣新光│ 21,682│ 0.43% │ 46 │ 3,312 │
│ │商業銀行│ │ │ │ │
├──┼────┼─────┼────┼─────┼──────┤
│十三│第一金融│ 34,874│ 0.7% │ 75 │ 5,400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四│臺灣銀行│ 55,012│ 1.1% │ 117 │ 8,424 │
├──┼────┼─────┼────┼─────┼──────┤
│十五│新光行銷│ 5,224│ 0.1% │ 11 │ 792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5,004,737│ 100﹪ │ 10,685 │ 769,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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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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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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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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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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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