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8475號
TNDV,106,司促,18475,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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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475號
債 權 人 林怡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陽子佳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 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 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 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積欠合會會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其所提出之合會會單觀之,該合會會首 係林國隆,核與債權人無涉,且其亦非其他會員。又債權人 雖主張其與林國隆係同一人,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及 重行釋明本件債權金額計算之依據,惟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 之戶籍謄本為憑,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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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