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26號
PTDM,89,易,426,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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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四二號、第二三一八號、第二五O一號、第二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三次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在精神耗弱之情況 下,連續在①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五十八號愛奇爾通訊器村行,向乙○○佯稱要修理行動電話,乘張女不注意之 際,竊取其所有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②再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七十八號和安五金 行,竊取甲○○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③嗣 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至潮州鎮○○路六愛醫院竊取丙○○○所掌 管之IBM三四七七型電腦一部,得手後將該電腦以五千元代價變賣花用;④復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在上開醫院著手竊取財物時,為護 士發現而逃逸,未得逞。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潮州鎮○○路四 十五號六樓樓下,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OJJ─二七六號 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潮 州鎮○○路一二三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之行動 電話一支,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 、丙○○○、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前揭事實欄①②③⑤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④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事實欄②③④⑤⑥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顯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五年之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按精神耗弱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 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小因發燒過度, 頭腦有精神異常,已據被告之父親盧明安到庭陳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審理筆錄),本院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心神狀況,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 經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事實、生活史及疾病史,進行臨床觀察、精 神狀態檢查、會談、心理測驗結果,認定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伴隨精神症狀之 個案,總智商為八十,心理測驗及社工師報告都呈現實感不佳,偶有幻聽及妄想 出現,因此可以確定被告確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屏安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縱上所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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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