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48號
TNDV,106,事聲,14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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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楊型源之繼承人王虹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
司促字第143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143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於106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 0月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8月31日收受本院民 事庭106年8月29日南院崑非酉106司促第14317號通知,命異 議人補正相對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異議人遂至戶政事務所查 詢,然僅得知相對人為債務人楊型源之大陸籍配偶,尚未領 有臺灣身分證,並無戶籍資料可提供,異議人再至內政部移 民署詢問,亦得同樣答覆,故異議人於106年9月4日具狀陳 報上情,並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 在臺居所,詎本院民事庭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 債務人係在國外或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時,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難以准許。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楊型源之繼承人 發王虹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臺 灣身分證,其在臺之住居所不明,又若其已離境,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亦屬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既有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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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