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相 對 人 李戊申
李麗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227 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27號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 ,並於106年9月6 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此有該支付命令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6年9月15日聲明異議,有 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之給付確定期限應為繳款期限日即 106年6月30日及103年12月31日,是以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本案應分別自前述清償日之翌日即 103年7月1日及104年1月1日起算,然因相對人逾繳納期限未 繳納,異議人為求謹慎於每年皆發文催告,106年5月24日即 以府財產字第1060536628A 號函文促請債務人於106年6月10 日前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以 相對人應早已逾繳納期限,異議人方以上開函文再次促請繳 納,而非逕予訴求法律途徑,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 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惟其舉證 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
定固以「本件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10日,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前述清償日期之 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算」為由,駁回異議人逾106年6月11 日起之利息請求,惟異議人於本件督促程序中,已主張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訂有繳款期限日,應屬前開規定所謂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自應以該繳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而原裁定所認利息起算日即106年6月11日,乃異議人發文 促請相對人繳納使用補償金,否則將訴求法律途徑之期限, 而非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清償日期,是時相對人早已逾繳 納期限,而生遲延利息。是以,原支付命令裁定遽以駁回異 議人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又 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未將系爭使用補償金款項區 分期別,僅列單筆金額及104年1月1 日為利息請求之起算日 ;惟於本件民事異議狀所附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始分列二期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4,957元及13,518 元,繳款期限日分別 為103年6月30日及103 年12月31日,是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 103年7月1日及104年1月1日,司法事務官應於另為適當處理 時加以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