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29號
TNDV,106,事聲,129,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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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賴偉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10 6年度司他字第61號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訴訟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新台 幣(下同)110萬0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仍以原起 訴聲明請求金額(116萬8608元)計算應徵之裁判費,自有 違誤,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 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 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 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 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 ,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 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 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 ,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 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異議人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05年度勞 訴字第54號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祇以減縮後尚 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110萬0918元為基準,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1989元。原裁定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之 116萬8608元,據以計算本件應徵裁判費,並以其應負擔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認其應繳納訴訟費用1萬0212元,自有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 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 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異議人及相對 人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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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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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 │經訴訟救助。 │
│ │ │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 │ │餘由原告負擔。 │
├──────┴────────┴──────────┤
│一、被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98元。│




│二、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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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角八茶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