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張育棻
陳世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6 條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方式傳送於法院者,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 子傳送作業辦法(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修正為「民事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 業辦法)第2條規定,該傳真之書狀屬影本性質,系爭作業 辦法並未排除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電信傳真或 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 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 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 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系爭作業辦法 第9條亦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僅 係「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 ,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 利適用」而已,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文書之程式 並不因此改變,以防科技進步帶來便利之同時所產生該電子 傳送文書是否為本人提出之爭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106年8月1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 民事提出異議狀」,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裁定提 出異議,惟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 合。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6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陳世俊,於106年9月8日對
異議人張育棻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另於106年9月27日送達 異議人二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崇善律師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1頁),惟異議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至異議狀內雖舉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作成之 105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主張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之起 訴狀已符合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等相關規定,效力與提出書狀同,起訴程式於法即無不 合等語,然上開裁定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106年3月 22日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認如 原告傳真之起訴狀上之印文或簽章僅是影本,書狀程式仍不 符合規定,法院自應先已裁定命原告補正始為合法等情,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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