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06號
TNDV,105,訴,2106,201710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黃富
訴訟代理人 邱秩明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余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82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0,494元,及自105年9月7日 刑事準備書(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余玲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淵泉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 放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前,其開啟車門下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 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林淵泉所駕駛系爭汽車 之左前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室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林淵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余玲安,擔任 振汶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學生上下課為 其職業,於執行職務之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余玲安依法應與被告林淵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100,205元、看護費用3,162,289元、工作損失168,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4,930,494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0,494元,及自105年9月7 日刑事準備書(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淵泉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淵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 未注意而開啟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致原告撞上該車門,受有 系爭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205元、103年11月28日 起至104年3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164,843等情均不爭執,惟 辯稱:依據臺南市私立宏瑋養護院106年8月5日宏字第10500 8號函檢附之護理生活紀錄記載原告日常生活紀錄:103年12 月17日入住養護院;104年3月27日發現其看到其他住民有需 要時,會主動向前幫忙,例如倒茶水、開關風扇;104年5月 14日自行步行至外面涼椅乘涼;104年10月15日日常生活大 部分可自理,會主動參與院內活動;104年12月30日自行步 行至交誼廳;105年1月7日每晚要走到交誼廳看電視前都會 先站在庭院等語,故原告自104年3月起,已能正常自由活動 ,且協助同院病患起居,非無自理能力,原告請求自104年3 月28日後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另對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2,000元有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係因被告林淵泉突然開啟車門閃避不 及而擦撞到系爭汽車車門一角而倒地,撞擊力道不大,然其 所配戴安全帽竟掉落在地,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未穩固佩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玲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淵泉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忠興180之35號前,其開啟車門 下車時,疏未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系爭汽車 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 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勢。
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淵泉係受僱於被告余玲安 ,擔任振汶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學生 上下課為其職業。
⒊被告林淵泉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21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205元(各次支 出之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所示)。 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4年3月27日止需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總計為164,843元(自104年3月28日起是 否需人看護,兩造有爭執)。
⒍如原告自104年3月28日起仍需人看護,兩造同意以每月20 ,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受雇於陳三益,從事壽億葬 儀社採購祭品及佈置告別式會場之工作。
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特別補償 基金840,733元。
⒐原告係37年11月27日出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3月28日後,是否仍需人看護?若然,其尚需 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何?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何?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




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未穩固佩戴安全帽之與 有過失?若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淵泉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4022370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林淵泉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讓後方車輛 先行,即貿然開啟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因而肇事,其有過失 甚明;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 林淵泉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核交字第250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7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見核交卷第32頁 ),益見被告林淵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淵泉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淵泉 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淵泉係受僱於 被告余玲安,擔任振汶文理補習班之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 載送學生上下課為其職業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余玲安應與被告林淵 泉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205元,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審交附民 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經核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 傷勢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100,205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均需人看護,其 自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3月2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64,843 元、自104年4月17日至105年8月1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62, 054元,另自105年8月14日起以平均餘命15年、每月看護 費用20,000元計算,尚需支出看護費用2,635,392元,以 上共計3,162,289元等語;被告就其中103年11月28日至10 4年3月27日支出看護費用164,843元部分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⒌),惟辯稱原告自104年3月28日後並無需人看護之 必要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4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雙下肢無力,生活起居全需人照顧。需門診及復健治 療」等語;佳里奇美醫院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病因,肌力受損,只能使用輔具短距離 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 ;104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四肢肌力4分,持 續復健中,但行動不便,現仍行動不便,仍有間歇性頭 暈頭痛等腦震盪症狀」;105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病症,現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8、123頁),堪認原 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生後,雖持續就其所受系爭 傷勢接受復健治療,然因其中樞神經仍遺存顯著障害, 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⑵被告雖辯稱:依臺南市私立宏瑋養護院(下稱宏瑋養護 院)之護理記錄表所載,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可主動幫 忙其他住民倒茶水、開電風扇,於104年5月14日自行步 行至外面涼椅乘涼,於104年10月15日記錄日常生活大 部分可自理,於104年12月30日自行步行至交誼廳,於 105年1月7日每晚要走到交誼廳看電視前會先站在庭院 等情(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下稱交易卷》



二第75至85頁),足認原告自104年3月28日起已能自理 生活,而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函 詢佳里奇美醫院原告治療恢復狀況,佳里奇美醫院以10 5年1月27日(105)奇佳醫字第006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 要記載:「現病患經復健治療超過一年,現仍無法自行 行走,為永久減損肢體機能狀態,需人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以105年4月26日(105)奇 佳醫字第0206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雙下肢神經肌 肉功能實因103.11.28頭部外傷腦出血所引起。病患持 續於本院復健科治療中,下肢恢復狀況現仍無法預期, 但恢復正常的可能性低。」(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經本院再向佳里奇美醫院函詢原告自104年3月28日起 ,日常生活是否無自理能力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佳 里奇美醫院回函以:患者現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他人 看護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20日(106)奇佳醫字第033 4號、106年7月7日(106)奇佳醫字第0387號函文所檢 附病情摘要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4頁) 。而依前揭病情摘要所載,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持續在佳里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則該院醫師就原 告前往該院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形,依其專業之判斷而認 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他人看護等情,應屬可信 ;況宏瑋養護院之護理記錄表於104年8月4日亦記載原 告陳訴左腳痠軟無力、於104年3月5日記載腳酸、不舒 服、於104年3月22日記載雙足不適及痠麻感等語(見交 易卷二第80),故尚難以被告所舉宏瑋養護院之護理記 錄表之前揭記載,即認原告自104年3月28日起已無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年11月28日起至終生之看護費用,核屬 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3月27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164,843元、自104年4月17日至105年8月13日止 支出看護費用362,0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星人力派 遣企業社照顧服務費用證明2紙、同心看護中心估價單1 紙、一對一看護費用收據1紙、宏瑋養護院收據30紙、 估價單29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 151至158頁),其中自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3月27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164,8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 104年3月28日起仍有由他人終身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17日起 至105年8月13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62,054元,亦屬有



據。另原告係37年11月27日出生,於105年8月間約68歲 ,依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8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15.5歲(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林淵泉就若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自104年4月17日起之看護費用,則對 於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14日起以平均餘命15年計算看護 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又一 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 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一個月以20,000元之標準計算,並未逾前 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則以 105年8月14日起算15年、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一次 給付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為2,738,258元【計算式:20, 000元×12×11.00000000=2,738,258。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其中之2,635,392元,堪 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共3,16 2,289元【計算式:164,843元(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3月27日之看護費用)+362,054元(104年4月17日起 至105年8月13日之看護費用)+2,635,392元(105年8 月14日起算15年之看護費用)=3,162,2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受僱於陳三益從事壽億葬 儀社採購祭品及布置告別式會場之工作,每月薪資12,000 元,系爭交通事故前發生後迄今尚無法工作,請求原告賠 償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受僱於陳三益從事壽億葬儀社採購 祭品及布置告別式會場之工作不爭執,然對原告上開工作 之薪資是否為每月12,000元有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受 僱陳三益時每月所收取薪資為12,000元,業據其提出陳三 益所書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2頁),且 經陳三益到庭證稱:我是壽億葬儀社負責人,經營已20幾 年,原告原本從事開路鼓事業,後來沒做了,我就從97年 間開始聘請原告在壽億葬儀社作一些採購及佈置,包括採 購祭品、佈置告別式會場之花圈、花籃、輓聯、椅子、花 柱、罐頭籃等,原告工作時間不一定,要看我接到的件數 ,我在每個月5日、20日分別給原告6,000元現金作為薪水 ,原告每天都會去壽億葬儀社,也算是有幫忙顧店,後來 原告出車禍受傷後就沒有受我僱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12,000元等語,應屬可信。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看護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 14個月等節,堪認合理而可採。從而,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工作損失16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168 ,00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經送急診至佳里奇美醫院時 ,呈現半昏迷狀態,於加護病房治療,有佳里奇美醫院10 4年7月27日(104)奇佳醫字第047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 見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佐;原告嗣因前開傷害導致水 腦症,於104年1月6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4年 1月24日始出院,亦有永康奇美醫院104年1月23日診斷說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下肢神經肌 肉功能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腦出血所引起,因 而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人看護,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 兼衡原告陳明其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前受僱於陳三益 所經營之壽億葬儀社,現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林淵泉則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 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030,494 元【計算式:100,205元(醫療費用)+3,162,289元(看 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30,4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淵泉 雖辯稱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穩固配戴安全帽,故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淵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淵泉雖舉警卷第22頁編號8之照片,辯 稱安全帽掉落於車輛旁,足認原告未穩固配戴等語,然查, 原告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時,確有佩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 第10頁),而該安全帽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脫落之 情,然其脫落之原因究係因撞擊力量過大或他故所致,尚屬 有疑,尚難僅以系爭交通事故後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現 場之事實,即認原告有未穩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被告林淵 泉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所辯難 認可採。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 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 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駕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未能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僅能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務處105年10月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0頁)。原 告已於105年7月14日、同年11月29日先後領取補償110,733 元、730,000元,合計840,733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 受領之上開補償,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9,761元【計算式: 4,0 30,494元-840,733元=3,189,76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105年9 月7日刑事準備書(追加)狀乃於105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余玲安,送達自105年10月2日生效,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189,761元,即自105年9月7日刑事準備書(追加) 狀送達被告余玲安之翌日起即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89,761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