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張釵
張玉寶
張麗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嘉
張瑞忠
被 告 李益璋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嘉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張麗美各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瑞嘉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張麗美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張瑞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各為原告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張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光華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路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而 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張案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處,被告避煞不及,以機車前輪處撞擊張案評機 車之左側車身,致張案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肢體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 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刑事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張 案評死亡,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張瑞嘉因被告不法侵害 之行為,支出張案評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原告均為張案 評之子女,因張案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原告張瑞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2,525元、救護車 費用9,000 元、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444,300 元、十二守靈 拜拜32,361元、雜費6,713 元、公祭費用30,800元,以上計 為585,699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等5 人受有喪父之痛,悲慟之心不能自已,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爭執張案評有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 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否認張案評之年紀及身體健康狀況應為 損害擴大之原因。實則,張案評生前雖有服用高血壓藥物, 亦患有糖尿病,然過世前80餘歲仍每日務農,身體狀況良好 。而腸缺血造成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常伴有嚴重急性腹痛 ,張案評生前並無此現象及症狀。張案評過世係因腸道組織 壞死(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進而引發腹膜炎,終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再參以實務見解,被害人之死亡為加害人 行為所致,不得以被害人已患有疾病未告知,主張其與有過 失,是被告抗辯張案評應就其自身身體狀況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無足採。
⒉被告曾於106 年6 月30日民事答辯續狀就原告所提出附有收
據之「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表示於351,500 元範圍內不 爭執,復於所提出之答辯續二狀中復行爭執,僅在171,500 元範圍內不爭執,被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被告雖提出佛 化禮儀之網路資料,企圖證明佛化禮儀之項目未如原告主張 如此繁多,並辯稱凡佛教禮儀所無者,概屬非必要支出等語 。然原告及張案評生前均非吃齋茹素之佛教徒,與一般大眾 同偏向道教,生活可以吃葷,喪禮儀式亦係依一般大眾之習 俗方式辦理。被告僅依網路資料即認原告應依佛教禮儀料理 父親後事,並不足採。原告所提收據,部分未載有品名者, 係因店家之收銀機未列印。另原告請求守靈拜拜及雜費、公 祭費用部分,並非由葬儀社提供,為原告張瑞嘉自行負擔, 央請親友鄰居幫忙,依親友幫忙之程度給與謝儀,本無可能 要求親友簽立收據,請本院依社會通常習俗及事理衡情審酌 之。其餘部分未能提出收據之支出,乃因當時不諳訴訟程序 而未全部保存收據,不得僅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即主張無此 項支出。
⒊被告另稱張案評在醫院治療時,原告曾拒絕治療等語,然原 告未曾向醫生表示拒絕治療,係因醫生表示若進行開刀麻醉 ,張案評可能會無法清醒,故表示不願開刀。且張案評本人 於神智清醒時,已表示要拔管,原告僅未表示拒絕之意。 ⒋又原告不否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105 年8 月16日,受領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汽機車第三人強制 責任險保險理賠,原告每人領取之金額各為406,150 元,合 計2,030,750 元,並均已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嘉1,585,699 元、原告張瑞忠、陳張釵 、張玉寶、張麗美各1,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 案評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節均不爭執。惟張案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被告抗辯僅應負6 成之責任。另張案評自身年紀及健康狀 況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參酌鑑定證人即解剖鑑定之法醫師 劉景勳於刑事部分第二審之鑑定意見,堪認張案評自身身體 疾病之因素對其死亡結果占有百分之30之比例,被告自僅需
負擔7 成之責任。
㈡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對原告張瑞嘉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2,525元、救護車費 用9,000 元、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於171,500 元範圍內不爭 執。
⒉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所列佛教儀式155,000 元、庫錢20,000 元及公祭費用30,800元:
依實務見解,喪葬費用應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 狀況及當地習俗決定之。張案評並非屬虔誠佛教徒,故佛教 儀式即非必要支出;又原告張瑞嘉請求之公祭費用,性質與 上開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重複,亦未提出收據證明有實際支 出,自不得請求。
⒊十二守靈拜拜費用32,361元、雜費6,713 元: 佛化儀式不以牲禮祭拜、不需燒紙錢、庫錢,亦不需定時拜 飯菜,原告請求之十二守靈拜拜費用32,361元,即非必要。 另張案評住院期間及家屬守靈時之飲食費用,乃屬日常生活 所需,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雜 費項目6,713 元,亦非必要。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各1,000,000 元,尚屬過高 ,被告僅於原告每人500,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 ⒌以上不爭執之項目,金額合計2,743,025 元。參以被告不爭 執之過失比例(即肇事責任6 成及損害擴大責任7 成),則 被告於賠償原告1,152,070 元範圍內無意見【計算式:2,74 3,025 元×0.6 ×0.7 ≒1,152,07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自承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合計為 2,030,750 元,顯已逾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光華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路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 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案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該處,被告避煞不及,以機車前輪處撞擊張案評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張案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肢體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因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腸炎導致 腸道破裂,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另該案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張案評送醫後救治無效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張案評之 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 案件中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6 月12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於刑事案件相 驗卷宗可查,並經鑑定證人劉景勳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綦詳(見刑事二審卷第158 頁至第170 頁),堪為認定 。又原告均為張案評之子女,原告張瑞嘉因被告不法侵害之 行為,故支出張案評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
原告張瑞嘉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張案評住院時之醫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共62,525元、救護車費用9,000 元等情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器材收據影本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3 紙、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 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②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次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 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2 款、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倘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 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 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 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之「不爭執」,應限於完全未為 任何陳述,即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言,該項「不爭執」經法 律擬制之自認,始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中再行追復,與同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自認及其撤銷之情形有別。倘若 當事人已就他造提出之事實、請求及證據逐項審究,就其中 特定項目表示爭執,其餘部分明確陳稱「不爭執」或「表示 無意見」者,自難謂屬消極而全無陳述之情形。 ⑵經查,原告張瑞嘉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張案評殯葬禮 儀靈骨塔費用444,300 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 儀設施規費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1 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2 紙為證(按: 上開收據總金額合計為351,500 元)。被告於106 年6 月30 日民事答辯續狀及本院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 張瑞嘉請求該項金額444,300 元中有收據部分即351,500 元 之範圍內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 第116 頁正面),揆之前開說明,其性質當屬民事訴訟法第
27 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本院即應認受當事人自認事實 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106 年8 月22日提出 之答辯續㈡狀及本院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稱「僅 在171,5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否認有支出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至背面)。然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始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 示,且被告僅片面陳述因原告並非虔誠佛教徒,其中佛教儀 式155,000 元、庫錢2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惟未提出確實 之證據,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準此,原告張瑞嘉請 求為張案評支出之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於351,500 元之範 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單據 有所重覆,應係誤算,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此支出,尚屬無據。
③十二守靈拜拜費用、雜費、公祭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此等費用是否必要,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 、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 31號民事裁判)。原告張瑞嘉雖主張其支出十二守靈拜拜費 用32,361元、雜費6,713 元、公祭費用30,800元等語,但僅 提出發票影本數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8頁至第33頁), 復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均自陳伊因不諳訴訟程序,故未留存 全部收據,且「十二守靈拜拜費用」及「公祭費用」並非葬 儀社提供,係原告自行準備,央請親友幫忙,再分別給與謝 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然細繹原告提出 之發票,部分僅有金額未見品項,而列有品項者之項目甚雜 ,多為生活用品或餐飲食物,亦無從判斷其支出之目的為何 。原告嗣雖於106 年8 月10民事準備續狀提出禮儀社開立, 金額為32,361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119 頁),但此與原告先前書狀所稱述其公祭儀式並未透過 葬儀社,係原告自行辦理等語已有不符。且若原告確有支出 葬儀社32,361元之十二守靈拜拜費用,為何未於訴訟程序之 初提出,復陳稱未留有收據?原告陳述既存有上開前後矛盾 之處,本院自難以遽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調查,證明原告張瑞嘉確有為張案評辦理十二守靈拜拜及 公祭等儀式,因而有所支出,本院亦無從為其酌定其得請求 之金額。被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 分請求,舉證尚有未盡,應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父親 張案評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均悲痛不已,可認原告精神上 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瑞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366,677 元、10 4 年度申報所得為375,721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10筆 、土地1 筆、投資5 筆;原告張瑞忠為高中畢業,為公務人 員,有2 名子女就學中,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884,743 元、 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948,77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1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投資10筆;原告陳張釵為家管, 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112,730 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138, 160 元,名下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投資13筆; 原告張玉寶為家管,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13,339元、104 年 度申報所得為13,327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張麗美為家 管,103 年度申報所得為5,908 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為6, 227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1 筆、汽車1 部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土木,已婚無子女,每月收入20,0 00餘元,103 、104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9頁、第24頁正 面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41頁、第46頁正面至第47 頁背面、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各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應屬允當。 ⒊據此,原告張瑞嘉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23,025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62,525元+救護車費用9,000 元+ 殯葬禮儀靈骨塔費用351,5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0,000 =1,423,025 元】,原告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 張麗美各為1,000,000 元。
㈢被告責任之減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 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 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之過失,然查張案評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警卷 足憑(見刑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 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應同負過失責任。該案於 偵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二、張案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卷附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7日鑑定意見書南 鑑1050551 案1 份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62頁背面),亦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 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 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 百分之70。被告另辯以張案評自身年紀及健康狀況亦為損害 擴大之原因,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 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 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 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責任。參以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刑事 部分第二審之所述:死者本身並不是那麼健康的人,病人本 身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瓣膜上的問題等等,如果今天以 死者的狀況,大概所有醫師都會講得很保守。如果要把這個 死亡全部的結果都歸在過失傷害裡,那完全是不公平的,死 者自己的身體條件,也要來考量一些因素存在。我們解剖證 實他的死因,當然會把比較不重要的因素弄掉。如果你要跟 我講大概多少,那有百分之30是他身體疾病的因素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8頁),可知張案評自身身體疾病、 健康狀況因素,對其死亡即損害之結果,亦存有因果關係。
此一因果關係雖難謂可歸責於張案評,但對損害之擴大終有 關聯,自難令被告就損害之結果負有全責,始合於公平之旨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張案評之身體疾病、健康狀況因 素,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作為減輕被告責任 之依據,再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百分之30,以為衡平。 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係針對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不同,在本案中尚難以比附援引,並不足採。 且該判例僅就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為闡述,並為論及是 否有或排除「類推適用」之空間。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 抵及損害擴大之適用,應屬有據,亦難以拘束本院。綜上, 原告張瑞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7,282 元【計算式 :1,423,025 元×(1 -30%)×(1 -30%)≒697,2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 張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90,000 元【計算式: 1,00 0,000元×(1 -30%)×(1 -30%)=490,000 元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告抗辯原告已因 本件交通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0,750 元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原告所述, 每人領取之金額各為406,150 元,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自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瑞嘉之金額為291,132 元,應賠償原告張瑞忠、陳張釵、 張玉寶、張麗美之金額各為83,85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 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5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34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 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張瑞嘉請求被告給付291,132 元 ,原告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張麗美請求被告各給付 83,850元,均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瑞嘉291,132 元、原告 張瑞忠、陳張釵、張玉寶、張麗美各83,850元,及均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