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84號
TNDV,105,訴,1884,201710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李軼倫
被   告 葉焜煌
      葉崑龍
      葉辛芳
      葉崑財
      葉陳月嬌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添丁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焜煌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9368號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27292號受理後,經執行後,被告 葉焜煌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領有債權憑證。
(二)查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葉添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共有人不明,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葉焜煌迄今仍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且被告葉焜煌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葉焜煌所 繼承之應繼分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824條、第11464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葉崑財則以:被告均為葉添丁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請 求分割每人6分之1沒有意見。




(二)被告葉焜煌葉崑龍葉辛芳葉陳月嬌葉秋香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焜煌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 償上開債務,另系爭不動產原為葉添丁所有,現由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3月28日南院崑105司 執南字第272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可證,又被告葉崑財到庭對此亦不爭執,其 餘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 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 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葉焜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 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被告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 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被告葉焜煌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 葉焜煌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本 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 分別共有,而被告葉崑財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法表示同意。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葉焜煌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並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 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葉 焜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一:
┌──┬────────────────────┬────┐
│編號│葉添丁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 │
│ │ │之9923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 │
│ │ │之447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 │全部 │
│ │南市○○區○○街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葉焜煌 │6分之1 │
├──┼────┼─────┤
│ 2 │葉崑龍 │6分之1 │
├──┼────┼─────┤
│ 3 │葉辛芳 │6分之1 │
├──┼────┼─────┤
│ 4 │葉崑財 │6分之1 │
├──┼────┼─────┤
│ 5 │葉陳月嬌│6分之1 │
├──┼────┼─────┤
│ 6 │葉秋香 │6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之比例 │
├──┼────┼─────┤
│ 1 │原告 │6分之1 │
├──┼────┼─────┤
│ 2 │葉崑龍 │6分之1 │
├──┼────┼─────┤
│ 3 │葉辛芳 │6分之1 │
├──┼────┼─────┤
│ 4 │葉崑財 │6分之1 │
├──┼────┼─────┤
│ 5 │葉陳月嬌│6分之1 │
├──┼────┼─────┤
│ 6 │葉秋香 │6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