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清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元、莊紡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