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昭昇
被 上訴人 陳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度營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 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撞開被上訴人住家1 樓大門, 致鍛造門之門擋折斷毀壞,並於被上訴人下樓後向被上訴人 之頭部揮擊,被上訴人因舉手抵擋,造成手機被打落摔壞, 無法修復,因此,上訴人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2,900元之 手機維修費、500 元之門擋維修費。
①、手機損壞之證據為:
鈞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記載勘驗內容「影片開 始可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走到上址大門外後,屋外有被告、 被告之妻謝麗瑩、被告之子3 人,被告之子走出鏡頭後,被 告雙手抱胸走向鏡頭,告訴人對被告說『好,請說』,被告 對告訴人說『我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你現在是…… 我現在可以做生意嗎(臺語)?』,接著被告之妻對告訴人 說『我們到底是哪邊去妨礙到你?』【31秒許】適告訴人將 手機鏡頭轉向被告之妻時,畫面即劇烈晃動、迅速模糊,同 時聽到男性聲音大聲叫罵『你娘(臺語)』,與金屬物體撞 擊聲,畫面停止晃動時,出現向上方天空拍攝之影像。是告 訴人指稱被告趁機從旁對伊施暴,伊把手舉起來擋,手機就 被打落等語,亦與上開影片【31秒許】後告訴人將手機鏡頭
朝向被告之妻時,錄影畫面即劇烈晃動、迅速模糊、經撞擊 後掉落之勘驗結果並無二致。」等語。
②、門擋損壞之證據為:
上訴人所經營麵店常有將汙水倒往鄰居、噪音過大影響附近 住戶之情形,故當日環保局人員借道被上訴人家採證,於環 保局人員離開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家大門撞開,直呼被上 訴人姓名、叫囂挑釁,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撞開大門的力道 並不小,而由室外監視器錄影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家門 外潛伏伺機行凶,於11時27分38秒時進入大門前,再以室內 攝影機拍到同時間11時27分38秒,大門遭上訴人撞開,由於 上訴人不當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家大門門擋斷裂。③、另有門擋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旭明通訊的手機維修報價 單為據。
㈡、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定讞,且於案發當時操台語「 幹你娘」辱罵且當眾毆打被上訴人,使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及 曾任社區主委的被上訴人社經地位嚴重受損,且上訴人從檢 方、南院、高院皆不願認錯及和解,至今亦未賠償醫藥費, 因此請求3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二審傳喚之證人,當庭謊稱自己沒有從事手機維修相關業務 云云,但網路上卻可以查到該證人所設立的通訊行網頁,且 多年來新營區、鹽水區向他購買、維修手機的人亦不在少數 。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手機維修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 向上訴人索賠,一審判決是折舊後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洵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否認被上訴人之門擋、手機有所損壞。亦否認有於前案傷害 時出言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捏造之假維修收據、報 價單、胡湊的光碟內容等,全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之 學經歷多為虛構或與事實不符,更無何精神痛苦可言。㈡、證人陳玟志、陳柏翰已到庭證述並未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手 機維修報價單,足證被上訴人偽造單據。被上訴人假造2014 年2 月13日列印之2 月11日收貨維修行A 式大張電腦手工打 造新單據,經上訴人調查,旭明通訊行地址係雜貨店,旭明 通訊行根本不存在;其上所載維修手機型號、報價單日期、 檢測報告、員工姓名編號、建議處理項目、行號印章全是造 假。檢測報告員工是目前被上訴人經營地產國際投資公司之 員工。維修單型式內容:包含必需三聯單、勾選公司貨/ 非 公司貨、手機顏色、傳真號碼、備註欄等等。對照一般通訊 行送修單,足證被上訴人偽造通訊行維修單。
㈢、門擋並無損壞,被上訴人居然以高額偽造單據欺矇詐財。㈣、上訴人之前傷害犯行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㈤、本案105 年10月18日開庭後,被上訴人誣告證物,地檢署對 證人調查已釐清確實偽造後,被上訴人亦承認誣攀,其另案 誣告判刑6 月徒刑亦將定讞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00元,及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③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推開被上訴人住家1 樓大門,並於 被上訴人下樓後向頭部揮擊,被上訴人因舉手抵擋造成手機 被打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被上訴人之鍛造門之門擋是否有折斷毀壞?如有,應賠償多 少元?
②、被上訴人之手機是否摔壞無法修復?如是,應賠償多少元?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其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門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固提出黑白照片2 張(照片無顯示日期)、晉賢企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主張門擋毀損云云(見一審卷第 49頁),然上訴人爭執該收據之真正,揆諸首揭判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稽之該收據之開立日 期為「104 年8 月31日」,與被上訴人主張「『103 年2 月 11日』上訴人撞開被上訴人住家1 樓大門,致鍛造門之門擋 折斷毀壞」乙情間隔1 年半之久,且其上並未記載收據收受 人資料、維修地址等項,衡情,自難以此遽認兩造103 年2 月11日紛爭時,被上訴人住家門擋是否因此毀損,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則其主張門擋因此毀損 云云,即屬無據。
㈡、手機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提出旭明通訊維修報價單為據主張手機毀損云云 (見一審卷第52頁),然上訴人爭執該收據之真正。經查, 該報價單上記載檢測人員為「陳柏翰」,然據證人陳柏翰於 105 年10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鄰居 ,我在被上訴人處打工,所以我之前有見過上訴人,我受僱 於被上訴人的期間是104 年8 月1 日正式到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上班到104 年12月底。(問:103 年2 月11日被上訴人 是否有送修三星手機型號:I885手機1 支給你?)我並無手 機維修的執照及證照,手機維修也需要機器,我也沒有相關 的機械工具,我當時確實有做手機買賣的工作,但只單純做 買賣空機的服務及續約、新申辦及攜碼的服務,我並沒有存 貨、庫存,我是買空賣空,103 年2 月11日被上訴人並沒有 送修三星手機型號:I885手機1 支給我。(問:系爭報價單 是何人製作的?)不是我製作的,我反而要問被上訴人為何 會有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並不是我出具的,我懷疑是被 上訴人自己盜刻旭明通訊行的收據章,然後自行製作系爭報 價單,我提出系爭報價單是104 年8 月23日晚上6 點多由被 上訴人以電子郵件gmail 寄送給我的,可見系爭報價單與我 無關。我確實沒有收受系爭手機並維修,理由是:①報價單 上的員工編號太多碼,實際上不可能這麼複雜②報價單上只 有蓋收據章,並無維修人員的親筆簽名③如果真的有這個維 修報價單,則手機內的晶片ID號碼就會有修改前後的不同, 並記載在報價單上④如果真有維修,也會留下維修前及維修 後的手機照片,但本案並沒有,以上可證系爭報價單確實並
非我製作出具的。我在本案的刑案部分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而且我質疑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如果有必要,我 會自行提告。員工編號18是代表我身分證的英文字母序號R ,後面則是我的身分證號,被上訴人可以取得我的身分證號 ,是因為當時我已經在被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寄系爭報 價單給我,是要問我,這樣的維修單是否符合一般通訊行維 修出具的格式,我當時就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絕對不會在系 爭報價單上簽名或按印,因為後續會有法律責任。103 年間 我確實沒有維修過被上訴人的手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之父親陳玟志於同日具 結證述:「我沒有經營旭明通訊行,是我兒子陳柏翰經營的 ,但陳柏翰只是在網路上買賣手機,如果有朋友要維修手機 ,陳柏翰都是轉給其他通訊行處理,因為陳柏翰沒有維修手 機的專業技能。收據章上寫的是鹽水區三福路30號,實際上 陳柏翰並沒有開設店面,所以上開地址是我父親的戶籍地, 也是陳柏翰的戶籍地,由我父親在該址開設南北雜貨行。上 開地址確實沒有任何通訊行的營業行為,陳柏翰只是在網路 上買賣手機而已。陳柏翰之前在被上訴人陳曉陽那邊打工過 ,被上訴人是從事房屋出租的業務,陳柏翰在被上訴人處打 工,工作內容是:張貼出租廣告、出租房的清潔維護,實際 工作細節我不清楚,實際工作期間我不清楚,大約有3 、4 個月,薪水我也不清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 並有證人陳柏翰提出之gmail 信箱翻拍照片、薪資入帳之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足證上訴人 否認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並非無據。
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手機確因上訴人之 行為導致掉落摔壞,則其主張手機因此毀損云云,並非有理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 裁判參照)。復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 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 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 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
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於103 年2 月11日上訴人故 意傷害被上訴人之同時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被上訴人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按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未經前案刑事 確定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傷害案件)認定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空言主張即遽認上訴人斯時有以台語「幹你娘」公然侮辱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③、次查,觀之103 年2 月11日案發時,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蒐 證錄影畫面,影片開始可見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及上訴人之 子,上訴人之子走出鏡頭後,上訴人雙手抱胸走向鏡頭,被 上訴人稱「好,請說」,上訴人稱「我現在是怎樣……你現 在是……你現在是……我現在可以做生意嗎(臺語)?」, 接著上訴人之妻稱「我們到底是哪邊去妨礙到你?」,於影 片第31秒許,適被上訴人將手機鏡頭轉向上訴人之妻時,畫 面即劇烈晃動、迅速模糊,同時聽到男性聲音大聲叫罵「你 娘(臺語)」,與金屬物體撞擊聲,畫面停止晃動時,出現 向上方天空拍攝之影像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0頁正面 ),僅堪認斯時有男聲出言「你娘」,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言 ,尚非無疑;縱令上訴人有言「你娘」之字詞,亦係上訴人 於情緒激動中所為之發語,尚無特定對象、妨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斯時 有同時以台語「幹你娘」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侵權 行為,其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妨 害名譽或毀損其門擋、手機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之情,則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4,67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14,671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宣告假執行等部分,應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 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