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54號
TNDV,105,簡上,254,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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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珮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南簡字第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坐落臺南市 ○○區○○路0 段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上 訴人則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予伊,並已於訂約時給付伊9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上訴人 若有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願聽從伊賠償損害,並負責賠償 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詎上訴人於承租系爭 房屋後,自103 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伊已於103 年12 月6 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436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 於103 年12月9 日前如數給付租金,惟屆期上訴人仍未獲置 理,伊乃於103 年12月10日再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441 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 12月10日終止。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至104 年4 月10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當中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 ,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103 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9 萬元、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 4 年4 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及律師委任費 用5 萬元,合計共32萬元。若鈞院認兩造系爭租約並未於10 3 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伊依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亦可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103 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9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之租金18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用,於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103 年5 月為無償裝潢期免繳當月租 金,並約定及另擬一份合約以供伊以訴外人林姿彤名義就系 爭房屋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用。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配合伊辦 理營利事業及商業登記,且系爭房屋直至103 年9 月起仍有 漏水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況伊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9 萬元為抵銷 。
㈡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不合理方式限 伊3 日內搬離,致伊心生恐懼不敢再進入系爭房屋,伊於10 3 年11月3 日以平鎮郵局第55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文到5 日內出面修繕漏水並賠償伊損害,並以該函終止兩造 系爭租約,而該函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伊實 際上亦於103 年1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且自被上訴人於10 3 年12月14日寄發之簡訊,表示其進入系爭房屋處理伊所有 物品,足認被上訴人至少於103 年12月14日即已進入系爭房 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實無 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則於原審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6,129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 略以:被上訴人違反配合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人修繕義務, 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或同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請求減少全部租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全部租 金之賠償,且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配合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 人修繕義務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兩造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且系爭房 屋漏水情形早於103 年8 月間即已修復完成,故上訴人請求 減免租金或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 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 108 年4 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之押租保 證金,及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4 萬5,000 元,並約定 上訴人若有違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時,願賠償損害及被上 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司南簡調字卷第8 至11頁)。 ㈡上訴人確有依約繳納押租保證金9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 人於10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兩造租賃關係於 103 年12月13日終止。
㈢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押租保 證金9 萬元為抵銷,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押租保 證金9 萬元。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用為5 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 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配合辦 理?
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是否仍占用 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配合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人修繕義務 請求減少103 年10、11月之全部租金,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1萬6,129 元(包含103 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9 萬元、 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萬6,129 元及律師委任費用5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配合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人修繕義務 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以 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9 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 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 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配合辦 理?
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為何於系爭租約外,又簽 立另1 份租賃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 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其應配合以「林姿彤」名義辦理商業登 記,反一再主張其已有依約配合辦理,係上訴人遲未攜同租 賃契約書正本請其用印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



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5 、121 、 170 頁),其前後陳述不符,已有可疑。而觀諸兩造簽立之 系爭租約(見司南簡調字卷第8 至11頁),固未見該契約中 有何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之約定 ,然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彤」名義辦理商 業登記乙節,有證人林姿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 一開始有給我們房屋稅單及租賃契約書,讓我們去臺南市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是辦理時承辦人說房屋稅單不行, 租約上面還要房東簽名同意我們在該地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才能辦理,剛剛看到的租約上面出租人、承租人簽名欄下方 有被筆畫圈圈,就是當初承辦人說要請我們讓房東加註同意 字樣所畫的,後來我們就聯絡被上訴人,請他來簽,但被上 訴人來店裡面看了之後就說不簽,被上訴人說他只願意給房 屋稅單,其他文件他不簽,所以後續就辦不成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林姿彤所述無法辦理商業登記 之原因,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2 月23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050155011號函(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所載辦 理商業登記之要件相符,參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請於7/14(週一)上午11點後至民生路入口 鐵門拉上後之地板上拿取房屋稅單,請務必去拿以免遺失。 若有不便請來訊另約。上訴人方之李宗吾:謝」「被上訴人 :房屋稅單已投入,請儘快拿取,並請勿遺失,收到後請來 訊告知。李宗吾:(傳送圖片)這不行請」「被上訴人:房 屋完稅單已投入,請明早儘快拿取,並請保留勿遺失,收到 後請來訊告知。李宗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 見兩造就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均未有任何爭執,被上訴人亦 均未表示其無配合辦理之義務。是綜合以上各情,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以「林姿 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應可採信。
⒉又依前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辦理商業登記須有 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 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 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替代,然被上訴人除給予上訴人房 屋稅單外,其餘文件不簽,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等情 ,業據證人林姿彤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確未依約配合辦 理商業登記。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辯稱其於103 年11月12日有發送「…,李宗吾君於數月 前曾來電因商業登記希望本人提供房屋稅單,本人即於1 至 2 天左右設法找到稅單(因房子為共有所以稅單在誰那要問 很多人),協助其能速辦登記,豈知過了數天又來電說稅單



不對,本人依然積極且快速的於1-2 天內找到正確資料送予 李君。數日後,又來電要求合約書上需加寫文字並蓋章,本 人請其拿合約書正本過來辦理,而今數月已過李君未曾再來 電連絡或再提此事,特此說明」之訊息予李宗吾,足認其確 有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惟該訊息僅屬被上訴人之單方片 面陳述,未見上訴人或李宗吾有何表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 一方之陳述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被上訴人應 配合以「林姿彤」名義辦理商業登記,然被上訴人未依約配 合辦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是否仍占用 系爭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持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04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始協同第三人 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已 搬離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3日自行進入系 爭房屋,上訴人自無繼續占用之情等語。經查,觀諸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2月13 日上午9 時58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13日前 將系爭房屋內東西清除,否則隔日其即將入內處理等語,然 上訴人於收受前揭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5 時17 分發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與其協商解約及 賠償事宜,否則即應經過法院訴訟處理,若有未經法院程序 或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造成其屋內商品、物品或裝潢 損壞、遺失,上訴人即會至警局向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偷竊 、毀損及侵入住宅告訴,如其近期搬遷完畢及將租屋回復原 狀後,會另發訊息請被上訴人出面清算租金及損害賠償。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到上訴人前揭訊息後,為避免糾紛,即 未於103 年12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而係遲至104 年4 月10 日始找第三人協同進入系爭房屋察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郭聖翔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11月間, 因店長及上訴人向伊表示民生路之分店有漏水情形,故請伊 和店長一同至民生路之分店將櫃子搬回友愛街夢幻屋,所以 伊有去搬過1 次,當日係由店長駕駛承租之2 噸半車輛過去 ,到現場時只剩下架子,其他都空的,也沒有招牌,而在伊 去搬櫃子之前,店長或其他同事亦有將民生路分店之物品陸 陸續續搬回友愛街夢幻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 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民生路分店搬櫃 子時,只看到1 樓部分沒有其他東西,伊不清楚該分店有幾 層樓,亦未至其他樓層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



50頁),足認證人郭聖翔未至系爭房屋其他樓層察看,尚難 憑證人郭聖翔之證述即推認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即已將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離。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估價單、證明 書、招租照片及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函(見本院卷第55至57 、66至68頁)為證,惟該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搬空,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有陸 續搬走貨品,其於103 年11月間還有進去系爭房屋,但是東 西沒有搬完,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了,後來這些東西也不知 道去哪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間已將物品搬空而無占用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許發送訊息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4 年 4 月10日前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自屬繼續占有中,實與其 是否於103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空無涉。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配合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人修繕義務 請求減少103年10、11月之全部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3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 情形修復,然證人杜冀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上訴 人,伊與被上訴人則因修理水電認識10年了,被上訴人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後,即曾請伊更換系爭房屋水塔、接通管 線及更換抽水馬達,後因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樓梯下面滲水, 所滲之水均流入其旁已廢棄不用且已無進水作用之蓄水池中 ,但將蓄水池之水抽出1 樓水溝之抽水馬達已損壞,無法抽 出,導致池水溢出,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更換抽水馬達,並安 裝控制箱及警報器,之後又因該控制箱接觸器燒掉好幾次, 導致馬達無法抽水,警報器響起,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伊至系 爭房屋處理控制器及警報器之問題,而最後一次係李宗吾要 求伊於103 年9 月中秋節假期期間至系爭房屋處理蓄水池控 制箱,該次修理時,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還是沒有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 至168 頁),衡以杜冀憶與上訴人原不認 識,反因業務關係與被上訴人認識約10年,應無虛偽陳述以 設詞構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值採信,足認系爭房屋 地下室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即有滲、漏水 之情形,因該滲、漏水正好直接流入蓄水池,故被上訴人即 委託杜冀憶更換蓄水池抽水馬達,欲以抽水馬達持續將流入 蓄水池內之滲、漏水排出之方式修繕,惟至103 年9 月9 日 杜冀憶前往系爭房屋修繕抽水馬達控制箱時,系爭房屋地下



室滲、漏水之情形仍未修復。是被上訴人稱其已於103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情形修復云云,顯非可採,此外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將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情形修復之 其他證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地下室直至103 年10、11 月間仍有滲、漏水情形存在,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除系爭房屋地下 室外,其他樓層亦有滲、漏水之情形。然查,證人林姿彤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民生店收起來之前都一直在民生店 工作,系爭房屋地下室之蓄水池只要下大雨或颱風天就會漏 水很嚴重,地下室牆壁也會滲水,其他樓層也會漏水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然證人林姿彤亦於同日證稱:其 他樓層也會漏水,但伊不太清楚實際上在哪裡漏,亦不清楚 哪些樓層在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 ),證人林姿彤既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民生店收起來之前,均 在系爭房屋內工作,如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而影響其店內銷售或使用,或已達可請求減少租金之程 度,理應會如同其對地下室滲、漏水情形一般,記憶深刻才 是,實無僅能對地下室滲、漏水為清楚描述,卻未能對其他 樓層滲、漏水之事加以說明之理,是證人林姿彤證稱系爭房 屋其他樓層亦有滲、漏水一節,尚難採信;衡以證人杜冀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被上訴人及李宗吾找伊去處理地下 室滲、漏水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說過系爭房屋其他 樓層也會滲水,其他樓層也沒有找伊處理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166 頁反面)。基此,上訴人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 樓層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存在。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有漏水情事而未修復,業如前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 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按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原承租之範圍為地下室 至地上5 樓,則系爭房屋103 年10、11月,上訴人因受上開 漏水影響,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系爭房屋之六分 之一,本院認上訴人每月得請求減少六分之一之租金即7,50 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1/6 =7,500 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10、11月之租金共計7 萬5,0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7,500 元)×2 =7 萬5,00 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配合辦理商業登記,應減免全 部租金云云。惟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 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商業登記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見被上訴人違反 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並未直接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僅係屆期未辦妥時,會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已,此觀 上訴人自承其於未辦妥前,仍於103 年7 、8 月間順利對外 營業,每日營業額均達1 至3 萬餘元自明,是上訴人辯稱本 件因未能辦理商業登記,應減免全部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1萬6,129 元(包含103 年10月至11月之租金9 萬元、 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萬6,129 元及律師委任費用5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6條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2月13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 之期間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 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租金雖為每月4 萬5,000 元,惟因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有漏水 情事而未修復,上訴人每月租金應減免7,500 元,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3 萬7, 500 元,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 萬7,500 元為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委任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及103 年10、11月租金7 萬5,000 元,並自103 年12



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 774 元【計算式:(3 萬7,500 元×18/31 )+(3 萬7,50 0 元×3 )+(3 萬7,500 ×10/30 )=14萬6,77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7萬1,774 元,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配合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人修繕義務 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以 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9 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 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 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 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 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 ,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12月13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縱認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商業 登記及修繕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租金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 係,惟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遲至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提出此項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已 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配合 辦理商業登記及出租人修繕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 3 年10、11月租金7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 104 年4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774 元,暨 律師費用5 萬元,共計27萬1,774 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確有依約繳納押租保證金9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9 萬元為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債權9 萬元,與被上訴 人之前揭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應為18萬 1,774 元(計算式:27萬1,774 元-9 萬元=18萬1,774 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8萬1,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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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