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素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溫菀婷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陳秀英
陳秀美
陳玉娟
陳俊誠
陳玉芬
陳建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吳春子
陳錫興
陳玉眞
陳泰勲
陳靜雅
吳清遊
吳玉萍
吳明峻
吳明翰
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墳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面積共計四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墳墓(含土地公祠及金爐)遷移,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陳秀英、陳秀美、陳吳春子、陳錫興、陳玉 眞、陳泰勲、陳靜雅、吳清遊、吳玉萍、吳明峻、吳明翰、 吳美賢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之祖母劉李碧專於民國60年4月9日向訴外人 買受權利範圍2分之1,後於69年間再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伊與訴外人劉建國、劉瀞鎂、劉素珍、劉瀞顄、葉藹慧等人 ,嗣於94年12月22日因贈與及買賣自劉李碧專取得共有系爭 土地。惟被上訴人之祖先「陳生枝」之墳墓(含金爐及土地 公祠,下稱系爭墳墓),於59年12月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無權占用面積共計46.99平方 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原審援用不相干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2874號),以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先人之祖墳 ,仍予繼受,即有容忍其繼續存在之義務,而為伊敗訴之判 決,顯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陳玉娟、陳俊誠、陳玉芬、陳建翰則以:伊等之祖 父於59年間死亡,其父陳文定當時有向地主劉李碧專及徐進 宸購買墓地,因系爭土地當時是農地,依法令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母劉李碧專(於95年間死亡)於60年 4 月9 日向訴外人徐進宸買受權利範圍2 分之1 ,後於69年 間再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原審南簡卷二第156-164 頁 35年至88年人工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建國、劉瀞鎂、劉素珍、劉瀞顄、葉藹慧 ,於94年12月22日因贈與及買賣自劉李碧專取得系爭土地。 ( 原審司南簡調卷7-8 頁土地登記謄本、南簡卷二第86-155 頁贈與及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異動索引表) ㈢系爭土地之西側鄰地即同段1297、1298地號土地為公有墓地 。
㈣被上訴人之祖先「陳生枝」之墳墓(含金爐及土地公祠), 於59年12月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位置,占用面積共計46.99 平方公尺。(原審南簡卷第121 -126頁勘驗筆錄、照片;第147 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
㈤被上訴人為「陳生枝」之繼承人。(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0-3 1頁陳生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祖先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 規定。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祖先之墳墓 (含金爐及土地公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面積共計46.99 平方公尺等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㈣、㈤之事證,洵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抗辯:其等祖先之墳墓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由,自應就系爭墳墓有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㈢至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觀該 判決要旨,該案占用人已提出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核與本 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權占用之事實,顯然不合,無從援引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面積共計四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墳墓(含土地公祠 及金爐)遷移,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予駁回其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