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東育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莊東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余欣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部分,對於上訴人莊東育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部分,亦應予撤銷。
上訴人莊東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余欣燕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莊東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東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欣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莊東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余欣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欣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程序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施行之程序,故上訴之聲 明係對於下級審判決所為,即必係在下級審判決範圍內,而 又不出訴之聲明之範圍。是「擴張上訴聲明」乃係當事人初 對下級法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於上訴審程序中,又就原聲 明不服之範圍加以擴張,因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 故非擴張訴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涉。又擴張上訴之聲明,
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乃係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 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而於第二審未設相同規 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係允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得擴張上訴之 聲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欣燕(下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東育(下稱上訴人)之訴駁 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持票據號碼CH579435號、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9 月5 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33 萬6,724 元部分,對於上訴 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19 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3 萬6, 724 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第1 項、第2 項於「233 萬6,724 元,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予廢棄,嗣其於105 年12月14日再具狀變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1 項、第2 項於「233 萬6,724 元,自 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6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廢棄(見本院卷 第17頁、第60頁正面)。核被上訴人所為,因係就原聲明不 服之範圍加以擴張,且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參諸 前揭說明,要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無涉,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雖 未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物之交 付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詳如後述),然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抵銷抗辯,倘若屬實,必然對當事人實體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產生影響,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依委任關係請求權 之抵銷抗辯,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 審所提出委任法律關係之抵銷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提 出,應不許其提出等語,並不足採。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持 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揆之前開說明,並無實體上確定力,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攸關上訴人之財產是否因而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 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確定,從而,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被上訴 人已依約給付借款,嗣後兩造陸續簽立8 次借款契約書合意 延長還款期限,最後2 次簽訂借款契約日為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4 月8 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於系爭4 月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5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 103 年9 月5 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借款利息,上訴人應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6 月30日 、7 月30日將應付利息分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提供其設於訴外人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帳號00000-0 號證券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用以交割之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玉山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上訴人買賣 股票,上開2 帳戶於借款期間僅由上訴人單獨使用,股票交 易衍生之盈虧亦由上訴人完全承擔。上訴人同時開立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已到期利息 50萬元。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若未經上訴 人同意,不得動用上開帳戶之股票及資金。詎料,被上訴人 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03 年8 月22日起出售系爭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致上訴人受有1,771 萬2,290 元之損害,對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自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提領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所得1,183 萬3,591 元 ,縱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股票,兩造亦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股票所得,被上訴人應 無權以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逕自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況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證券帳戶信用額度可能高於 本次借款金額,若上訴人決定使用信用額度導致後續虧損, 超過本次借款金額,則上訴人亦應完全負責該超額虧損」, 顯見兩造於該借約中約定有2 筆不同債權,除擔保範圍內55 0 萬元之本金及及已到期利息外,另一則為上訴人融資超過 額度造成虧損之債權。然上訴人融資是否虧損,並非於103 年9 月5 日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到期即能得知,須待股票出售 結算完畢方能確定,國票公司墊款部分應屬尚未確定之債務 ,
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上訴人主張抵銷,國 票公司墊款部分本應另訴解決。綜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物之交付 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及已到期利息合計 550 萬元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上訴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將 本金233 萬6724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迄今之利息計入云云 ,其中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500 萬元借款本金、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含已到期利息50萬元)、 國票公司融資墊款851 萬3,595 元,及被上訴人為追索其債 權而支出之法務費用15萬6,720 元。然系爭本票面額既為50 0 萬元,與兩造間借款本金500 萬元相符,參以系爭4 月8 日借約係約明「一次性清償借款500 萬元」,即足認定該本 票擔保範圍僅有本金500 萬元及已到期利息50萬部分,且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僅本金有記載百分之20利息,並明文記載 50萬元利息。兩造既未約定利息成數,逕以百分之20計算, 自非妥適。至於國票公司墊款部分,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範 圍,被上訴人應另訴請求,業如上述。另因民事訴訟並未強 制律師代理,是原審認定法務費用15萬6,720 元,及被上訴 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將本件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納入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均不足採等語置辯。
㈢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略以:
⒈依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下稱系爭8 月21日郵件)及8 月 22日下午12時56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8 月22日郵件), 內容全無授權出售股票之記載,僅有要求續用系爭證券帳戶
、續借款項之請求,及給予系爭證券帳戶帳號密碼之資訊。 原審僅依推論即認上訴人瀕臨破產,及推認上訴人給予上開 帳號密碼即係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股票,與系爭8 月22日郵件 之客觀證據不符,全未敘及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說明財力甚豐 ,無需將個人股票交予被上訴人賤價出售之情。另原審依被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認係被上 訴人催告清償借款及欲以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然該存證信函 係載明雙方契約「解除」,若被上訴人當時真意係向上訴人 主張解除契約,兩造即無結算之必要,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出 售股票,而係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審援引該 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亦有理由 矛盾之疑。若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股票,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103 年底進行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訴訟 時應已得知此事,然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件中所提 出之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中就此全未敘及,足認被上訴人 本件所稱係經上訴人有授權出售股票之抗辯,應係臨訟杜撰 之詞。
⒉上訴人以系爭8 月22日郵件將系爭證券帳戶密碼交與被上訴 人,實係因被上訴人約於103 年8 月22日要求上訴人出售全 部凌泰股票(股票代號6198),上訴人依其指示售出,並將 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且因凌泰 股票出售後確有損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許耀文並將 凌泰股票損失記載在債權計算書內,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透過 上訴人購買凌泰股票並虧損。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向 上訴人表示用上訴人帳戶操作股票會賠錢,要求上訴人交出 該帳戶密碼,上訴人自難以拒絕。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 8 月21日電子郵件內亦載明凌泰股票欲找相對高點賣出,以 每股18元計價,足證上訴人確有替被上訴人購買凌泰股票14 張,因上訴人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求於被上訴人,難以 拒絕被上訴人要求,故交出帳戶密碼,自難認上訴人有授權 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之意。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認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33 萬6,724 元部分,對於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33 萬6,724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33 萬6,724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233萬6,724 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對上訴人主張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前,股票交易虧損連連,且因以國票 證券帳戶進行融資交易,致積欠鉅額債務,依系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上訴人應自5 月30日起分3 期給付利息合計50萬元 ,然上訴人違約未付利息。且因上訴人於返還期限103 年9 月5 日屆至前,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之信用額度進 行交易發生虧損,已由國票公司墊款,而積欠國票公司墊款 本息合計851 萬3,595 元,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應 負責清償該墊款債務,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已到期 利息550 萬元。上訴人明知已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債務,故於 103 年8 月22日將系爭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 憑證及其密碼交予被上訴人,甚特以電子郵件告知營業員已 更換為蕭修宜及該營業員聯絡資訊,且無其他限制被上訴人 權限之行為,顯見其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售該帳戶內之股票, 以清償上訴人向國票公司融資之欠款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賣股票,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5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係經上 訴人同意,所得款項均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且上訴 人無法證明因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證券帳戶股票受有何損害, 故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駁回上訴 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該判決於兩造間 即應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且於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侵 占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處分股票,不足採憑。 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於本院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出售股票所得,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於本院復主張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先後 陳述互相矛盾,已有違「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授權 被上訴人出售股票後被上訴人應將出售所得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負責舉證等 語置辯。
㈡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約明以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應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債務所生之 利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33 萬6,724 元,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債權,亦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另依系爭借 款契約書所載: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致被上訴人 須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債權,則被上訴人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 概由上訴人全數負擔。兩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均提出上訴, 致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再支出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 此項法務費用係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而生,且為被 上訴人追索債權衍生之相關費用,亦應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 圍而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其中「 6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233 萬6,724 元,自103 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被上訴 人已依約交付500 萬元借款,嗣後兩造共8 次簽立借款契約 書,本金均為500 萬元,每次約定借款期間3 或6 個月不等 ,最後2 次簽訂借約為103 年1 月20日、4 月8 日。 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如下:
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開立 系爭本票1 紙。兩造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103 年 9 月5 日一次性清償全部借款。兩造同意本次借款利息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30日、6 月30 日、7 月30日分別將應付利息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3 期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同名帳戶。
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於上訴人熟識之國票公司開立系爭證 券帳戶,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證券帳戶於借款期間(103 年3 月5 日至9 月4 日)提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同意以下條款: ⑴系爭證券帳戶於借款期間只由上訴人單獨使用,該帳戶股 票交易衍生之盈虧也由上訴人完全承擔。⑵系爭證券帳戶信 用額度可能高於本次借款金額,若上訴人決定使用信用額度 導致後續虧損超過本次借款金額,則該超額虧損上訴人亦應
完全負責。⑶上訴人同意將全數借款本金留置於玉山永康分 行做為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期間未經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動用。⑷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 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上訴人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應 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
③如果上訴人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被上訴 人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被上訴人因此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概由上訴人全數負擔。
⒊上訴人曾分別於103 年8 月21日、8 月22日、9 月4 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證券帳戶 融資買賣股票,致被上訴人積欠融資款,於103 年8 月22日 為851 萬3,595 元。上訴人對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融資欠款已 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至9 月10日間,將其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所有股票出售,得款1,154 萬5,692 元,被上訴人另 於103 年9 月19日領取股息28萬990 元、國票公司於103 年 10月3 日匯入退佣6,909 元,被上訴人共計取得1,183 萬3, 591 元。
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 104 年度司票字第597 號),嗣後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合併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前向本 院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該執行程序獲准在案(案號:104 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
⒎在103 年8 月22日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均係由上訴人保管,印章則由被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證券帳戶下單所須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 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給被上 訴人。
⒏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除系爭證券帳戶外,另有玉山綜 合證券及新光證券之2 個證券帳戶。
⒐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以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 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賣股票為由,提起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台上1957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法律關係,以其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修正意 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 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 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597 號裁定獲准,嗣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本票裁定所據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取得之執行名義, 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揆之前開說明,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實體 權利存在存否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4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約定於103 年9 月5 日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其並應於103 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分 別將利息20萬元、15萬元、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則同意其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上開帳戶於借款期間內僅供上訴人單獨使用,且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合計550 萬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固先位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備位稱縱依被上訴人所陳之事實,被上訴人出 售股票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兩造間亦為委任關係,故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股票所得,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系爭 本票債權已無可得請求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是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 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賣股票,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業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6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該案以被上訴人盜賣系爭證券 帳戶之股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0 萬元,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就臺南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判斷之 訴訟標的,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效力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 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乃以1,771 萬2,29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與前案500 萬元之請求並非 同一,是就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固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然查,前案判決已將上訴人是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及被上訴人是否出售股票有無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 間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之往來,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就前 開爭點進行攻防,並經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於欄內詳予論斷 :「上訴人既以該帳戶操作買賣股票,自應知悉該帳戶內股 票之價值,其仍在明知原有股票可能遭被上訴人處分之情況 下,將前揭憑證、密碼及證券業務員等資訊告知被上訴人, 足認上訴人應係在財務窘迫、無力償債之情況下,『同意被 上訴人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以之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參見該判決第8 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預期無法按期清償債務,為避免股價下跌等不利因素,而 於103 年8 月22日將網路買賣股票所須之憑證及密碼,及證 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告知,係同意被上訴人及早處分系爭證 券帳戶內之股票,避免債務擴大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經上訴人之同意,且所得款 項均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參見該判決第 9 頁)」等語綦詳,足徵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證 券帳戶股票之行為,非但係經上訴人授權,且經上訴人同意 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開爭點既經臺南高分 院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依前開說明,對於就前案件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到拘 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證券帳 戶之股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出售股票所得,以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所執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與前開認定均有不符, 上訴人為此相反之主張,要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抵銷雖非可採,然被告之部分本票債權確實已不存 在:
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500 萬元於借款本金233 萬6,724 元之部分存在之事實( 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認定之數額,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關 於違約金及部分法務費用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抗 辯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本金500 萬元、約 定利息50萬元之部分,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3日民事二審 準備狀暨答辯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至上訴人嗣雖改 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及於借款本金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93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正面), 惟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另抗辯233 萬6,724 元之部分,自103 年 9 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支出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及自 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均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此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固應由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負有舉證責任,但票據之無因性,係為維持其擔保付 款之支付功能,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所致,自應僅 存在於票據擔保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既主張有超過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上訴人自認之擔保範圍為550 萬元,業如前述 )之前開債權,亦受系爭本票所擔保,自應就此一對己有利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以系爭借 款契約書上「兩造同意本次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及「如果上訴人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 致被上訴人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被上訴人因此 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之記載,為其主要 論據(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①、③)。然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姑 不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段關於「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約定,已明確記明係對「本次借款」,足徵兩造就週年 利率百分之20之約定利率,應係針對於本金500 萬元而言。 然原審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233 萬6,724 元債權存在,其中 除借款本金,尚包括已到期之利息50萬元及法務費用15萬6, 720 元,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對本金之約定利息為依據,計算 已到期之利息及法務費用之利息,尚屬無據。再綜觀系爭借 款契約書全文,並未見兩造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約定,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