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郭東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勝
被 上訴人 吳淑令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國105年3月15日104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50009800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 拆除地基部分之訴與原有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圍牆(含地基 ,下稱系爭圍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申請系 爭土地測量鑑界,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旋於104年6月17日向關廟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應立即拆除系爭圍牆,惟未獲置理,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圍牆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436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郭羅清及上訴人之母郭多所共有,而郭多 於87年間即已意識不清而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安置於安養 院託人照顧,91年間郭羅清與代書郭水道偕同至上訴人家中 向上訴人配偶郭黃美月騙取434、4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郭 多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復持上開證明文件向管轄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分割事宜,434、436地號土地於91年1月11日因分 割而增加同段434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郭多死亡後,上 訴人因繼承人取得434、43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於 104年3至4月間申請土地測量及於104年5月8日申請土地複丈 後,上訴人始知原有436地號土地界址已位移,使原有於43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已逾越至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圍牆是上訴人於74年間所建造完成,在前開土地分割前 已存在,未占用系爭土地。郭羅清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已勘查現場,而明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 土地,然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亦未申請土地界址測量,直至 104年4至5月始申請界址測量,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96條 規定免為拆除。且系爭圍牆於74年間所興建,為上開土地分 割前已存在,為郭羅清及郭水道所明知,郭羅清於95年1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勘查現場,現請求拆除系爭圍 牆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34、436地號土地原為郭羅清及郭多所共有,該2筆土地於 91年1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34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由郭多取得分割後之434、436地號土地所有權,郭羅清則 取得分割後之同段434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郭羅清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5年1月11 日)。嗣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全義 於100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 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興建。
㈣上訴人、林全義於105年9月30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434與434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院105年 度南簡字第1299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結線,並請求 確認4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判決附圖一所示C 、D點之連接線,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判決認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地籍圖,其上434 地號與434之1地號土地,以及436地號與436之1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位置並無錯誤,即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該判決並已 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在於:㈠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 有越界但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圍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圍牆,是否為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未具正當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而上訴 人則辯稱系爭圍牆於74年間興建,未占用系爭土地,91年間 郭羅清與郭水道偕同至上訴人家中向郭黃美月騙取434、4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郭多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致 434、436地號土地於91年1月1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34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主張地籍圖上所繪製434、4 36、434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經界有誤後,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判決認定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所繪製之地籍圖,其上434地號與434之1地號土地,
以及436地號與436之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並無錯誤,該 案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 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圍牆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7張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地籍圖謄本、杏福護理之 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至49頁),然 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郭多自90年6月2日起因中風肢體癱瘓 入住杏福護理之家,期間曾委託郭黃美月代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 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㈡系爭圍牆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 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 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 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圍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論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無權利濫用的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 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 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8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就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所有 之鄰地即436地號土地,其上僅有雜草及樹木,上訴人移 除系爭圍牆並未造成任何建物之損害,亦未損及上訴人使 用436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要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而非權利之濫用。
⒉至上訴人雖請求通知上訴人配偶郭黃美月到庭作證,證明
系爭圍牆係74年間所興建,前揭土地分割時,郭多處於意 識不清之狀態,係由郭羅清主導分割,郭羅清應明知系爭 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至現 場勘查過,現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等節。然查,郭羅 清是否主導前揭分割、郭羅清是否知悉系爭圍牆於土地分 割後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 有至現場勘查等情,均不影響系爭圍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縱於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前 往現場勘查,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 期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始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並於 複丈後申請與上訴人調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 始知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核屬可採,尚 難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前往現場勘查之事實,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圍牆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依原審至現場 履勘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現場所設圍牆有部分已經倒 塌,但基座存在(見原審卷第16頁),另觀諸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圍牆與地面間設有水泥基座以為固定(見原審卷第20 、23頁、第39至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地面下 設有地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含地基部分均予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圍牆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 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系爭圍牆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牆之地基部分,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爰併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