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 告 林群雄
兼訴訟代理人 林炳雄
被 告 林媛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
被 告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林群雄等4人之父親林異草(歿)及被告林彰 泰等3人之父親林義福(歿)均為被繼承人林致於民國75 年12月17日去世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致於75年9 月25日親自書立遺囑乙紙,直至96年間為祖厝地價稅適用 自用宅稅率事,始自被告林群雄口中得知祖厝所有權歸訴 外人林異草全數取得,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8條之規定 有違。林異草等六人於96年12月13日寄存證信函告知欲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林家祖產長安段969地號等 25筆土地,事態嚴重。訴外人林義福於95年去世,被告林 彰泰等三人於95年9月5日繼承,被告林群雄等4人之父親 於103年去世,為刻意違法逃漏遺產稅,將父親林異草生 前於76年11月16日繼承自林致遺產1000分之510之持分分 別於103年4月7日出售殆盡,且被告林群雄等4人及被告林 彰泰等3人昧著良心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105年 度家簡上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79號事件中主張祖產直接來自父親林異草、林義福,非先 祖父林致。被告等人過河拆橋,忘恩負義,尤有甚者,懷 疑先祖父遺囑真正。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林致生前親自 書寫,今被告林群雄等4人及被告林彰泰等3人既對系爭遺 囑一再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勢無法終止 爭端,原告顯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二)並聲明:
⒈確認林家遺囑真正。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陳述及答辯: ⒈原告主張確認遺囑影本為真正云云,實則,原告係欲主張 依遺囑內容重建祖厝或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歸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依比例分攤祖厝重建費用等,然上開諸請求 原告均已提起訴訟,並均遭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9號、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5年度家簡 上字第1號等判決可稽,原告上揭諸訴訟敗訴後,再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實缺乏訴訟保護要件之訴訟利益,應予駁 回。又原告所提確認系爭遺囑影本之內容未知何意,被告 等人因未見過真正之遺囑原件,故無法承認其所提之遺囑 之真正,但系爭遺囑影本所載內容所分配之土地,各繼承 人大抵依其內容分配並無爭議,原告爭執者係系爭遺囑未 記載之事項,且原告起訴理由引諸多分割共有祖產之判決 或調解或找補等案件,然原告所引與分割土地相關之案件 ,法院判決均非以遺囑內容為判決依據,僅於判決理由中 作為旁論引述,更未調查及確認遺囑為真正,而分割土地 之結果,更與遺囑影本所載有異,原告以此作為本案之理 由,顯乏根據。其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分攤費用 事件,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79號判決之理由載明「經查,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林異草雖曾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 ,主張應尊重系爭遺囑內容為分配,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此僅可證明林異草曾持有 系爭遺囑之影本,且希望按系爭遺囑之記載作為分割方法 ,至系爭遺囑是否果出於林致之手,仍無從憑此確認」, 亦可得悉原告起訴理由所引各案件與遺囑是否真正無關, 法院諸多判決亦從未承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是原告本件訴 訟實無確認利益可言。
⒉原告從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供審查,如何確認其真偽?被 告等繼承先父遺產、間接繼承先祖父遺產,及在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或出售處分土地,此皆與系爭遺囑無關。原告主 張之系爭遺囑,被告等並未見過其原本,對於其真偽本不 置可否,但原告既以系爭遺囑為證據在眾多他案起訴主張 法律關係,自應證明遺囑之真正。被告等並未持有遺囑的 原本,原告一再誣指被告等將其藏匿,以此等不實的事實 ,作為其起訴主張的依據,自應駁回其訴。且被告先父與 原告等兄弟繼承先祖父的遺產,係依分割協議而來早經法 院其他數案件確認,依原告所提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139897號書函回覆原告 之釋疑,末節已說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視登記原因不同僅 能擇一檢附。原告卻於105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狀一、稱 其電話請示安南地所課長謂…遺囑原本、遺產分割證書… 兩者兼備亦無不可,很明顯是在說謊,且隨便說其電話請 示某人即可當證據,豈又非玩弄法院。原告主張所謂遺產 分割證書影本自主管機關影印,遺囑也自主管機關影印( 但兩者機關不同,保存文書作附件,及審查的目的並不相 同)等節之敘述,係原告在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 事件所已主張過之內容,因該其他案件不採而予駁回,但 已皆說明判其敗訴的理由,原告再持其已不被其他法官採 信的理由在本件主張,且與其主張的聲明,似不具關連, 本件訴訟,實難認有理。另原告提出遺囑影本、印鑑證明 、林致筆跡之文件,聲請鑑定筆跡以確認遺囑真正云云, 然上揭同樣文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件送往 調查局鑑定,並由調查局回覆無法鑑定而退回,原告再次 重復聲請送鑑,顯無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 ,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7年間向本院對訴外人林異草、吳秀 玉(即訴外人林義福之配偶)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
事件,案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在該事件審理中, 本件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不爭執真正之林致遺囑載明 「長安國中使用地分配給義榮使用」(見97年度重訴字第 27號卷第41頁),足認被繼承人林致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 、林異草、吳秀玉均不爭執系爭遺囑是否為偽造,亦即該 事件之兩造均認定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又本 件原告於103年間向本院對本件被告提出請求比例分攤費 用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審理後,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本件原告於該請求比例分攤費用事件中未提出系爭遺 囑之原本或正本,再細究本件卷宗,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系 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且被告否認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 正本,既無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即難以認定系爭遺囑 是否為真正。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等卷宗,依該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林致之 遺產分割事宜已經辦妥近30年之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系爭遺囑並無正本或原本可資核對,難以認定系爭遺囑之 真偽,且本件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於另案不爭執系爭 遺囑之真正,而被繼承人林致之遺產分割事宜已經辦妥多 年,則原告於多年後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應已無 實益,顯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