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105年度,2號
TNDV,105,保險更(一),2,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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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璟公司)之天 玥社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曾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為1307字第03ECP0000000號之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 ,且加保037I新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伊及 訴外人大璟公司、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商之受 僱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即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 11日止,在施工處所即嘉義市車店段394之5、394之87、394 之106、394之108地號等22筆(建號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號、A10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312號)內,因執行系爭工程職 務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 險金。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板模細項部分下包予訴 外人蔡山水永晟企業社蔡山水永晟企業社再委由訴外 人鄭文勝施工,而鄭文勝所僱傭之訴外人林仁國於104年9月 2日14時30分許,於工作時墜落在系爭工程A6棟之2樓外牆施 工架處,經送醫急救,延至104年9月4日19時15分死亡,經



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已委派保險公證公司即訴外人南山公 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代理被告洽商本件保險事 故之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伊已依據南 山公證公司所同意且提出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 細表)上所載計算損害金額為6,930,768元,和解金額則為 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528萬元之記載,於104年12月2日在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與林仁國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調解),亦即該和解金額總計應為528萬元加上林仁國 家屬自行請領45個月平均工資之勞工保險死亡喪葬費及死亡 補助,被告自應受前揭和解內容之拘束,伊已依據前揭調解 金額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28 萬元,合計共528萬元之賠償金予林仁國之妻廖淑惠,而伊 因調解所賠償林仁國家屬之金額,於未包含勞工保險補助之 情形下即已達528萬元,自可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扣除自負額2,000元後,給付伊死亡保 險金4,998,000元(計算式:500萬元-2,000元=4,998,000 元),詎經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竟稱僅願賠償3,658,000 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保險金時應給付利息 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4,998,000元,及自105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所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之不 保事項及承保範圍內所載明「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 之體傷或死亡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 會保險給付之部分為限:2勞工保險」中的賠償責任,是否 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雇主之「補償」責任之規定,與被 告所辯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而應扣除之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性並不相同,不論從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文義,抑或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所揭示之 意旨,均可稽明。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明文規定雇主依 本條所負之責任係屬於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非「賠 償」之責任。




②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勞 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 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 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以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 害賠償之性質。」等裁判意旨,亦分別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同意旨)、95年度台上第2779號判決, 以及87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所明白揭櫫。 ③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關於雇主之「補償」責任所為 之規定,其與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責任,性質上大相 逕庭,而不容混淆。
⑵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保險契約所明文記載之「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賠償責任」等文字,逕以勞動基準法並無賠償責任之規 範,而抗辯該等文字係屬「誤植」云云,明顯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並無足採。
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訂有明文。 ②查被告於其歷次答辯書狀中,屢屢援引系爭保險契約中有關 「不保事項」之約定,抗辯伊所請求之528萬元應扣除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承擔之「補償」責任金額云云。 惟依上開被告所援引之約定,按即「不保事項:三、2.本公 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者,不在此限。」,業已明文約定其所稱之「不保事項」 ,係指具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性質之責任,而 此明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性質並 不相同,已如前述。豈被告嗣為說明上開約定,又逕以勞動 基準法並無賠償責任之規範,而抗辯上開明文記載「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文字係屬「誤植」云云。 ③然而,有關上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文字, 單從其文義上解釋,即至少包含有⑴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以及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產生之賠償責 任,例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涵義 。而於本件,其究竟係何所指,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有疑義,則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揆之上開法條之規定,洵屬 無疑。茲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保險契約為何有該等文字之規 定,於未明究竟之情形下,即自行逕為上開不利於被保險人 即原告之解釋,此等明顯與上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有所違背之解釋方法及解釋結果,實毫無可取,而誠不足採 。
⑶退萬步而言,倘鈞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規定後,仍認為上開「不保事項」第2項第⑸款所規定 之「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其中「賠償責任」 之意涵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相同或可予以含 括,且沒有違背法令之情,則因上開「不保事項」第2項第 ⑸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原告 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所示,事實上並未包 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勞保給付(詳後述),且性質上係原 告本於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林仁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是依上開系爭 保單附加條款「不保事項」第2項第⑸款但書之規定,亦顯 然並非被告所謂「不保事項」,至為明確。
⒉被害人林仁國因本件工程墜落災害死亡,原告應給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金額總額係528萬元?或係528萬元加計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 補償責任之金額?
林仁國死亡發生本件保險約定理賠之保險事故乙節,已經當 事人雙方於106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 ①有關本件林仁國因職業災害死亡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就鈞院所詢 :「兩造對於林仁國死亡發生本件保險約定理賠之保險事故 ,有無意見?」時,即已為「無意見」之表達。 ②換言之,本件林仁國死亡之事件,已經雙方前於106年1月17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確認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保險 事故無誤,是被告實無由再主張其為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 」,否則,即難謂其此等主張無違背「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無疑。
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屬補償性質而非賠償性質一事 ,有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明白揭櫫,以及對於保險契約所使用 文字之疑義,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為之,為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均已如前所述,足證本件被害人 林仁國於系爭工程死亡確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而應由被告依雙方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無疑。 ⑵被害人林仁國因本件工程墜落災害死亡,原告應給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金額總額應為528萬元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 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之 金額,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①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於104年12月2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達成之和解條件:「聲請人等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因林 仁國死亡所生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一 切依法得請求之賠償(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 付,勞工保險2.0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工資45 個月由對造人等請領)計新台幣(下同)528萬元整,理賠 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約定民國104年12月20日支付200 萬元整,餘328萬元約定民國105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金 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對造人廖淑惠白河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對造人願拋棄其餘請求 權。」。
②雖針對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 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 工資45個月由對造人等請領)計新台幣(下同)528萬元整 」等文字,被告於其歷次書狀,屢屢爭執該528萬元包含45 個月之勞保給付,而抗辯其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應為528萬元 扣除45個月之勞保給付云云。然有關上開528萬元不包括總 計平均工資45個月之勞工保險給付乙節,業經證人即成立系 爭調解時之調解委員陳思亮於鈞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 序證述在案。另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保費資字 第10660041800號函可知林仁國家屬於104年12月2日與包含 原告在內等調解聲請人,成立調解之前,已經勞動部勞工險 局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分別於:⑴104年10 月26日核付5個月之喪葬津貼、⑵104年11月10日核付10個月 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以及⑶自104年9月起按月發給 之遺屬年金給付,足證林仁國家屬於104年12月2日與包含原 告在內等調解聲請人所成立之調解金額528萬元,事實上亦 不可能包含勞工保險給付,而確實未包含勞工保險給付。 ③尤有甚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委任南山公證公司



負責處理「事故責任認定、損失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而 從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公證理算明細表」之記載:「四. 和解金額:不含勞工保險之給付」等語,亦足證原告依上開 調解條件即原證5之調解書,所給付予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之 損害賠償金額528萬元,確實不包含勞工保險之給付。是本 件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確實為528萬 元加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職災補 償一次給付)各項補償責任之金額,洵屬無疑。 ⑶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528萬元予被害人林仁國家 屬,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亦已經自行向勞工保險局依法請領勞 保給付。
①查原告已經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給 付200萬元,以及105年1月29日給付328萬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為證;而被害人家屬早在調解之前就 已經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申請被害人林仁國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一次金、遺屬年金給付等事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2月22日回函所檢附被害人林仁國家屬請領及投保 之資料,予以證明。
②雖然被告屢以被害人林仁國之雇主未依法為林仁國投保,因 此應依假設性質之平均工資每日1,200元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計算應扣除45個月工資云云。然因為被害人林仁國自84年4 月1日起即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自行投保,迄至其因系爭保險事故而身亡之日即104年9月4 日為止。換言之,被害人林仁國因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 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經常受僱非固定雇主 ,係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的勞工,而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解釋令,本即應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保。也因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被害人林仁國家屬依 法請領各項勞保給付時,有關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乃依被害人 林仁國實際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而非依「未投保」之狀況 所「假設」之應投保薪資計算,凡此,具體檢閱原證9所檢 附之各項資料,即可稽明。
⑷至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按為499萬8,000元),係依照 原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投保金額500萬元,扣除 自負額2,000元得出。換言之,雖然原告實際給付了528萬元 ,但因為投保金額僅有500萬元,所以,原告起訴之初,僅 於投保金額之範圍內為請求,自始即未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 依勞動基準法所自行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包括在內。就是說 ,原告於起訴之初即已自行扣除該等勞保給付而未向被告為



主張,茲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再扣除林仁國之勞工保險給 付乙節,形同重覆扣除被害人林仁國之勞保給付,當然無理 ,至為明確,尚祈鈞院鑒核。
⒊被告是否授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528萬元(不含 勞基法喪葬費、遺屬死亡給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若未同 意和解,則是否仍應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受原告和解之 拘束?
⑴保險法第93條並未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必須經保險 人之同意,始得拘束保險人,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判決對於保險法第93條規定所揭示之意旨,和解對保 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 機會,而不在於保險人對和解內容之同意,足證被告以其定 型化之約款(按即為被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第十條第1項第6款)主張原告應受該等約款之拘束, 並無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是否授權其所委託參與和解之南山 公證公司同意原告以528萬元不含勞保給付之條件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應為被告與其所委託之南山公證公司間之內 部關係,對於被告仍應依保險法第93條受系爭調解條件之拘 束,並無妨礙,被告以之為其拒絕保險給付之理由,實屬無 稽。
①按「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 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 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 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 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 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 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 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 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 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等裁判意旨,業經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所明白揭櫫。 ②復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 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則為保險法第54條之1為預防保險公司常利用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訂定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約定之明文規定,



民法第247條之1秉持相同立法精神,亦有相同之規定。而被 告提出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第1項第6款之 定型化約款,要求原告所為之調解應得其書面同意云云,明 顯係加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義務、限制被保險人即原告依保 險法第90條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明顯有重 大之不利益,且亦有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3條之義務及同 法第90條之保險責任,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之1及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③退萬步言,被告於原告通知其參與原告與第三人即林仁國家 屬之調解過程中,被告之代理人蔡育欣對於原告與林仁國家 屬之調解條件,既未確實於所參與之調解現場提出異議,而 任令調解委員記載於調解筆錄(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詳後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此舉實質上亦已形同書面同意原告 與林仁國家屬之調解條件,應可認定。
⑵證人蔡育欣雖受被告之委任負責處理「事故責任認定、損失 理算及後續和解事宜」,而全程參與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 解過程,然從證人蔡育欣與另位證人陳思亮,2人分別於106 年5月11日、106年7月27日之下列證述,可以得知證人蔡育 欣根本未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其所謂保險公司授權之和解金額 ,亦不曾於原告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時,對於調解條件提 出任何異議或不同之意見,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不曾從證人蔡育欣處聽到關於保險公司即被告同意給付 約228萬元或3,218,038元之情事,而528萬元不含勞保給付 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於最後一次之嘉義調解 委員會,透過調解委員之協助,始達成之調解條件,證人蔡 育欣也不可能於「調解前」提出該數字,從證人蔡育欣對於 鈞院詢及有關原告對於證人蔡育欣所謂已提出之金額或理算 內容(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反應,證人蔡育欣所為避重就 輕之證詞,不僅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前後矛盾而亦與 事實不甚相符,實無足採信。
②證人蔡育欣於106年5月11日之證詞中,對於鈞院詢及其是否 有將被告對其授權之金額向原告及被害人家屬表達乙節,均 為肯定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根本不曾從證人蔡育欣處聽 過任何關於保險公司即被告同意給付約228萬元或321萬元等 事宜,而此從證人蔡育欣對於鈞院每每詢及原告對於證人之 所謂傳達有何意見時,證人事實上均無法為具體之答覆,而 僅能回以原告沒有具體主張或沒有反對等空泛回應,即可見 一斑:「(法官問:後來有把被告的意見傳達給原告及被害 人家屬嗎?)有,起初原告認為我們金額偏低,但我有詳細 說明理算內容,當下原告沒有反對,只是原告希望我們儘量



跟受害人家屬說明,希望受害人家屬接受。」、「(法官問 :原告有沒有說為何他們覺得偏低?)沒有具體主張。」、 「(法官問:被害人家屬有何反應?)被害人家屬有請當地 人士協助他們主張,他們主張金額是900萬元,我們儘量與 家屬協商,但是家屬仍然不接受。」。蓋在家屬已向原告具 體提出約900萬元高額求償之際,面對證人蔡育欣所謂其已 提出之228萬元,兩個天差地遠的數字,原告怎麼可能會沒 有具體主張或意見,凡此,顯與常理不合,亦有違一般之經 驗法則。
③實則,證人蔡育欣於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後,提出 原證7之理算明細表之前,根本從未曾向原告提出過任何具 體之數字,而總是以其所謂依照公證公司經驗不可能有如此 高額之賠償金額,及勞檢所報告尚未出爐無從估算云云搪塞 原告及被害人家屬,因此原告當然不會有具體的回應,證人 蔡育欣也才會無法回覆鈞院所詢關於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所 謂金額之具體反應。
④另對於法官所詢有關證人蔡育欣於理算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 責任分配,原告是否有表示不同意之問題,證人亦係避重就 輕,含混其詞而僅表示沒有云云:「(法官問:就損害賠償 責任分配計算出來時,原告有沒有表示說不同意?)沒有。 」,實則,原告與證人根本從未就該項問題有過討論,甚者 ,在原告事實上亦不懂該項議題之情形下,更遑論是否有能 力為同意與否之意見表示。蓋於今保險業之結構,保險公司 絕對都是大財團附屬之關係企業,財大氣粗,而保險是何其 之專業,原告根本不具保險知識,於「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保險專業知識不對等」之落差下,原告何來能力與證人 討論?又如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⑤其次,證人對於其究竟有無於調解之「前」提出鈞院所提示 之理算書乙節,其證詞亦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從其以下證詞,亦可窺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9 至31頁,此份理算書是否你所說當初的那份理算書?)不是 ,鈞院提示的理算書是在我們去調解委員會時算出來的,但 是我不記得是哪次去調解委員會時算出。」、「(法官問: 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時,你有到場嗎?是否是該次你 提出的理算明細表?)我有到,這份理算明細表不確定是否 是達成調解時提出的,但一定在調解前有提出。」、「(法 官問:為何原告手上會有理算書?)被告授權金額是和解前 就有了,但是此份理算明細表是不是我回來,再向被告報告 時才補的,因為尚未達成和解前,我都會標註尚未達成和解 ,和解後我要跟被告更新進度,才會打上和解金額,此份理



算明細表應該是確定達成調解後,我才回報給被告,原告有 此份理算書,應該是原告向被告申訴時,被告提供給原告的 ,因為不是我親自給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應該是最後一次調解時,才達成528萬元,不含勞保給付之 條件?)是。」
⑥蓋依上所述,既然證人「不記得是哪次去調解委員會時算出 」,又焉能肯定「一定在調解前有提出」?再者,原告與被 害人家屬既然係於最後一次在調解委員會才達成528萬元不 含勞保給付之調解條件,記載該等條件之理算書怎麼可能會 在調解之前就曾經提出?足見證人有關是否曾向原告及被害 人家屬提出所謂之估算或理算金額,其證詞不僅前後矛盾, 且與事實亦不相符,而無足採,甚為明確。
⑦實則系爭理算表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原告與被害人林仁國家 屬最後一次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後,向證人蔡育欣索取 ,證人蔡育欣因此傳真予原告之資料,也是證人蔡育欣唯一 一次曾向原告有具體表示其估算明細之理算內容。證人蔡育 欣不論是在其陪同原告前往家屬家中參與協商或參與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過程,在其提出原證7之理算明細表之前,均從 未向原告或家屬表達過任何其所謂理算或估算之金額,而只 是一再向原告及家屬表示沒有勞檢所之報告,無從估算理賠 之金額云云【註:其實這也是保險業界就理賠之一貫態度】 。
⑧而從證人陳思亮於106年7月27日之證述可知,證人蔡育欣於 調解過程中,顯然並未向調解委員表明其身分,亦未就其所 謂保險公司授權之金額,於調解過程中有任何表達,更未於 達成調解條件時,就所達成之調解條件提出任何不同之意見 ,以致於調解委員根本不認識何人為保險公司代表,而此與 原告所陳稱:保險公司於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具體之調解 方案時,根本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之數目字相符。 ⑶尤有甚者,所謂授權之事項,原本即屬於被告與證人蔡育欣 間之內部關係,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20號之判決意旨,亦無允許被告得以之為不受 和解拘束之理由,乃事理之當然,否則,保險法第93條之規 定勢將形同虛設,最高法院之上開意旨,亦將無從維持,其 理至明。
⑷退萬步言,倘鈞院仍然認為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無從拘束被告,則依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亦應於原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後,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給付原告499萬8,000元之保險金額。 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 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 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分別為保險法 第90條及第94條之1之明文規定。
②查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曾向原告提出「依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損害賠償明細,而依該明細所 提出之金額總計為不含喪葬費8,546,577元。次查,上開被 害人林仁國家屬所提出之數額與證人蔡育欣所提出理算書之 記載:「三.索賠金額:900萬元」,以及證人陳思亮之證述 :「林仁國繼承人在第一次調解時,開價開了800多萬」, 相差不遠,大抵若合符節,而足資參酌。
③雖被告不同意被害人林仁國家屬所提出每個人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依證人蔡育欣即被告所委託南山公證公 司所提出之理算書,其上所記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分 別為被害人林仁國之父親7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母親70萬 元、被害人林仁國之配偶6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19歲之長 女50萬元、被害人林仁國之15歲之次女50萬元,不僅明顯偏 低,且與證人蔡育欣自己於鈞院證述之「80萬元上下」也有 若干差距,更何況,證人蔡育欣所陳述之80萬元,已經有偏 低情形,且明顯欠缺法律依據。
④除此之外,被告又無端以被害人林仁國具有所謂30%之受僱 人責任比例云云,而擅自依比例扣除其賠償金額。惟依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供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災害現場 所調查之災害原因:「七、災害原因分析:依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仁國死亡原因:『…』 及相關人員口述、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 原因分析如下:勞工林仁國於本工程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時, 因本工程A6棟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措施(未於施工架內側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 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亦未設置模板支撐作 業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致使勞工林仁國於第2層施工 上移動時,因重心不穩而由施工架與結構間墜落至施工架底 部處之鐵板上,導致傷重死亡。」,並未有勞工林仁國應負 30%之受僱人責任比例之敘述,足見被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而不可採。
⑤職此,有關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倘依被告委託南山公 證公司所提出之理算書為基準,並排除其不合理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過失責任分擔」之內容,本件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8,930,768元【計算式:(1)殯葬費35萬元、(2)法 定扶養義務(包括被害人林仁國對於其父親、母親、配偶、



長女、次女),計為3,580,768元、(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開受扶養權利人一人以100萬元計算,共500萬元】。果此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所約定之保險金 額499萬8,000元【計算式:投保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000 元】,當然有其依據,被告託詞卸責,顯有違保險契約乃最 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而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林仁國以大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自行投保符合法制,恐有引用失據之嫌。依原證10所示原告 所引之敘述係針對雇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而本件林 仁國之雇主為鄭文勝,其勞工人數為公司9人、工地9人,已 超過5人為勞保強制投保單位,不得由員工自行投保,顯見 原告引譬失當。
㈡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1 800號函林仁國之日平均工資若為1,200元,得受領喪葬津貼 181,500元、遺屬津貼1,452,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 金363,000元,合計為1,996,500元。被告得主張自原告賠償 林仁國遺屬部份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283,500元(5, 280,000-1,996,500)。
⒈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依本 保單附加條款037I新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 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承保範圍:一、茲約定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 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 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或死亡賠 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為限。所謂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之受僱人實際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低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相 關規定者,本公司仍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應投保「月投 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付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 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不保事項:三、⒉本公司 對下列事項不付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 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 不在此限。」。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 父母。㈢孫子女。㈤兄弟姐妹。」訂有明文。
⒊查本件林仁國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發生工安事故並因此身亡 ,原告與林仁國之父母(林添財林許素貞)、林仁國之妻廖 淑惠、林仁國之女林晏潔、林湘娠達成以528萬元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可證。其中特別敘明「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 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死亡喪葬費及死亡給付計平均工 資四十五個月由對造人受領」,實則:
①依兩造保險契約,其中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不保事 項,且被告之保險理賠範圍應扣除林仁國所得受領之勞保給 付。係因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強制責任,而勞保給付依法又得 抵充職災補償責任,是以兩造契約始為不保事項及保險理賠 範圍之設計。
②查林仁國之雇主未依法為其足額投保,自無從以林仁國自行 投保得受領勞保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以原告始於 調解時同意由林仁國遺屬自行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險 死亡喪費及死亡給付等。然其仍約定調解金額含勞基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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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