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7號
TNDV,104,訴,77,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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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廖正宏
訴訟代理人 蘇南勇
被   告 曾靖碧
      廖倩怡
      廖淑芳
      廖偉涵
      廖偉然
      廖茂坤
      廖溪順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桂雀
被   告 廖三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廖英媚
被   告 廖行一
      廖行至
      廖文豪
      廖忠耿
      廖文彬
      廖行貫
      廖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茂坤曾靖碧廖偉涵廖偉然廖倩怡廖淑芳廖溪順廖桂雀,應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三九九地號、同段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三九九地號、同段四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為43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為371.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所有,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為291.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茂坤曾靖碧廖偉涵廖偉然廖倩怡廖淑芳廖溪順廖桂雀公同共有。㈣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面積為24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三和所有。
原告及被告廖三和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合計」欄所



載金額予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靖碧廖倩怡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廖行 一、廖行至廖文豪廖文彬廖行貫廖永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 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408.57平方公尺、375.69平方公尺、 552.67平方公尺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 寬儀已於民國91年3月17日死亡,應由被告廖茂坤廖桂雀曾靖碧廖倩怡廖淑芳廖偉涵廖偉然廖溪順(下 稱被告廖茂坤等8人)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應就自被繼承人廖寬儀處所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伊為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後壁郵局第3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期日及地點,詎屆期絕大部 分共有人均不到場協議,且到場之共有人對伊所提分割方案 亦意見分歧,致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值此,爰依同法 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 展,並據同法第5項規定,訴請鈞院合併系爭土地分割,要 無疑義。
㈢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U所示之建物,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各如附圖一後附表所示,其中如附圖一編號D 、E、F均為被告廖三和所有,且毗鄰廖三和所有同段404之1 地號土地;另如附圖一編號M至S所示之建物,則分別為被告 廖行一廖行至廖文豪廖忠耿廖文彬廖行貫、廖永 群(下稱被告廖永群等7人)所有或共有,並與其等共有之 同段401、381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如附圖一編號G至K所示之 建物,均為伊合法所有而做為住處、浴廁及倉庫使用,伊並 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搭建車棚,且與伊所有同段403地 號土地相毗鄰,若依其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 (下稱甲案),將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予伊、編號乙部 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廖永群等7人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割 予被告廖茂坤等8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分割予被告 廖三和,可將各共有人土地效益發揮至最大,且無須拆除各



共有人現所使用之房屋。是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 用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應以如附圖 二即甲案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若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 值較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土地價值為低,伊願依鑑定人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次估價報 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之價格受其他共有人找補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應依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廖三和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雖係依原物之數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 各土地因有無臨馬路之緣故,其價值顯不相當,不宜以土地 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各有 建物及相關附屬設施,並與各共有人其他土地毗鄰,除如附 圖一編號A及編號L所示,分別為被告廖茂坤等8人及廖三和 所有之廢棄豬舍,與附表一點號1至2所示之磚造圍牆均為老 舊廢棄之地上物,因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附圖一編號T 、U部分均為老舊廢棄之違章建物,不予斟酌外,若依廖三 和之分割方案,一定會拆到共有人現有之建物,將影響各共 有人已有建物之使用,並不足採。
⒉又甲案中編號甲、乙之土地,及乙案中編號丁、丙之土地, 雖分別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被告廖永群等7人所共有之同段380之2、381、40 1、402之2地號土地相鄰,然伊原係欲以價購前揭土地間同 段398地號之國有土地以供開闢道路使用,並由該道路進出 ,詎該申購案件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於104年8月17日以台財產南南字第10422016480號函所註銷 ,致前揭土地均無法臨接道路,是甲案中編號甲、乙之土地 、乙案中編號丁、丙之土地均為袋地。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於105年7月29日所為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下稱第 一次鑑價報告),因未考量甲案中編號甲、乙之土地,及乙 案中編號丙、丁等土地於分割後為袋地,未直接臨接道路, 將無法指定建築線,恐造成日後無法建築使用之問題;且該 鑑價報告中比較標的一至三之價格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 104年8月及5月,較勘查日期為105年6月7日已逾1年以上, 再酌以105年1月施行之房地合一稅之政府打房政策,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提供之臺南市後壁區之105 年6月、5月之實價登錄以觀,其價格均與該估定價格有明顯 落差,是該第一次鑑價報告之內容,亦不可採。



⒊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第二次鑑價報告,已就甲 案中編號甲、乙土地、乙案中編號丙、丁土地在分割後無直 接臨路之因素列入考量,並就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等方式據 以計算差額找補,可知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臨路與否,其價 值顯不相當,則被告廖三和所提乙案,顯係依原物之數量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不足採。原告所提甲案,參酌其起 訴及辯論意旨等狀,應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洵屬有據,而應以第二次鑑價報 告甲案之金額為找補。
⒋按被告廖三和於訴狀主張:依鈞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調字 第30號調解筆錄,證明上揭404地號土地係作為伊所有之403 、402之1及401地號土地作為通往公路之用,故不應以袋地 視之,並認其有如袋地般之價值貶損。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六 之(一),...,即將如附圖所示乙1、乙2部分,分配由訴 外人廖金子(已歿,由被上訴人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志聰廖淑幸為繼承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並於六之(二),依上開 判例及實務見解,上訴人廖庭緯等11人自得繼續占有各該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尚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廖三和主張上訴人廖庭緯等11人為無權占 有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廖王玉霞、廖 志祥、廖志中廖淑幸廖志聰應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 積42.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廖三和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據此被告廖 三和主張:剛剛原告所提及的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只是提 及404之1地號土地,沒有提及404地號,顯有違誤。另該404 地號土地既有附圖所示甲、乙1房屋合法有權占有。則被告 廖三和陳稱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應以第一次估價結果作為找 補比較適當,亦有未洽。又末按,若鄰地已有房屋合法有權 占有,仍須考量與鄰地合併使用效益,則同上揭段404之1地 號土地係被告廖三和所有,亦應與甲案之丁與乙案之乙合併 納入估價。惟此,恐與共有物分割之原物分割之立法意旨相 違,並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亦無與鄰地合併使用效益 之規定。
⒌按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係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事判決前,該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復鈞院得否 取得該398地號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申請,惟仍遭其註銷, 亦曾聲請承租而遭駁回。據此,被告指稱原告無法取得該 398號國有土地,顯然曲解該回函,恐有誤會。至其他取得 方式例如調整地形乙節,已不可行,另其他建議方式,亦有 可議,蓋最好之申請方式已註銷。次以被告既已會同鈞院勘 驗現場,則該分割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權屬以臻明確,原告 所提甲案分割方式,始能達到土地利用價值,被告泛言地上 物不知為何人所有,其所言前後不一,甚難採信。末按被告 廖三和辯稱若伊依甲案或乙案分得之土地若為袋地,應另行 以新方案為分割,並主張應由預留通路,但依廖三和所提出 之示意圖,其寬度6米,二線選一,由兩造持分共有,誠被 告不知該397地號土地僅寬度17米,若各自兩條通路則為12 米,況若為寬度6米已為可供建築基地,何需再做為通路, 再酌以該397地號土地之廖寬儀所興建之合法建物,仍須依 法保留40%之法定空地,值此,被告主張之預留通路示意圖 ,顯不可行。且廖三和提出前揭主張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應予駁回。
⒍按鈞院柳營普通庭100年度營訴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 原告係本件被告廖三和,其請求拆除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如附圖五編號乙1部分建物即訴外人廖金子全體繼承人 之房屋被駁回,並上訴第二審,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經上訴駁回。非如被告廖三 和所述其提起訴訟要拆除原告所述之房屋,係原告自己上訴 不拆除,才導致原告無法使用404地號,其曾找原告協商拆 除的問題,但是原告仍然不同意之情形。蓋40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五編號乙1部分建物係訴外人廖金子之全體繼承人之 合法房屋,而甲部分建物則為訴外人廖清標之全體繼承人之 合法房屋,要非本件原、被告所能主張拆除。至被告廖三和 於今年6月間請求原告與其協商拆除房屋,因伊已告知非其 本人所能作主,應須徵得該房屋有處分權人全體之同意始可 ,惟被告廖三和竟以此謊言蒙蔽鈞院,誠屬不該。 ⒎次依「確認勘估標的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 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 標的之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 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則第三章估價方法共計:1. 比較法、2.收益法、3.成本法共3種。其中該成本法之土地 開發分析法即該規則第70條,係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 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



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 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惟 按分割方案甲案中甲、乙地號,及乙案中丙、丁地號等四筆 土地於分割後,應係無道路通行或建築使用。於此情形則不 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當係無訛。是鈞院所查詢土地登記謄 本,原告應可從404地號土地進出,故原告分得土地應非袋 地,恐有誤會?因該404地號土地上既有訴外人廖金子全體 繼承人之合法乙1部分建物及廖清標全體繼承人之合法甲部 分建物,則原告經由該404地號土地如何通往道路,於此情 況,應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即袋地無異。
⒏按「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 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價格日期、勘察 日期、勘估標的、比較標的、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類似 地區、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之用詞 定義詳見本規則第2條。經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年7月26日所為第三次估價報 告書(下稱第三次鑑價報告)之四、價格種類及估價條件: 價格種類:正常價格,惟廖寬儀之全體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 ,既有訴外人廖寬儀所有台南市侯伯區後壁寮32之5號建物 坐落其上,誠應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之限定價格估之,並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2號公報「敘述式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下稱第2號公報)之參之五之(二) 勘估價的為已有建物之最有效分析為之,始為適法;估價條 件:……,(四)其無論依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分得甲地或 丁地,均可經由前揭403地號土地及404地號土地進出道路。 ……;原告所分得之甲地或丁地可由其所有403地號土地及 404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前提下。……。惟原告所分得之甲 地或丁地依其使用現況並無可通往道路之基地內通路(私設 通路)可供建築使用。若依該估價條件之價格種類則為特定 價格,蓋其已基於特定條件即未來性或不確定性之一所形成 之價值,並非正常價格,則第三次鑑價報告實應予更正重估 ,要無疑義。
⑵又查,第三次鑑價報告參、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之一、 一般因素分析,僅就經濟因素分析,並未論及政府為符合居 住正義、抑制房地投機炒作地盡其利、地利共享所施行之房 地合一所得稅制及提高地價稅、房屋稅等持有稅之政策因素



,亦違第2號公報規定,顯有疏漏,誠屬有據。另三、區域 因素分析之㈠區域描述亦僅就後壁區描述,若認後壁區與東 山區、白河區係同一供需圈,則並未將比較標的之白河區、 東山區之區域因素納入考量(描述),應非無瑕疵。 ⑶再查,第三次鑑價報告肆、價格評估之⑴比較標的條件分析 (37頁)所選定之比較標的三係坐落於白河區,依法與後壁區 並非同一供需圈,另比較標的一、二之價格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及104年8月,與價格日期106年10月相距3年,難謂無 違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之規定。 另之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之6、總銷售金額之⑴類似 地區預售價格分析之比較標的一至三,係坐落於東山區或白 河區,依法均非同一供需圈,再酌以近鄰地區並無類此透天 別墅住宅之推案,則以此為建築規劃似非最有效使用,D、 銷售價格結論之⑵……每戶土地面積為97.01㎡係以廖寬儀 全體繼承人所分得土地面積291.04㎡3而得,惟該臨路比 準地〔甲案丙地號〕面積為291.04㎡,面臨10公尺寬街道、 地形呈不規則形及寬13.4M、最大深19.5M,其中二戶基地面 積最多亦僅87㎡,故其土地開發分析法略嫌率斷,有另行重 行檢討之必要,並不足採,當係無訛。
⑷末查:無臨路比準地價格評估過程之㈠之2之⑴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除價格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02年1月、103年8 月外,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劃法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用規則, 與勘估價的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都市土地,其使用管制 ,應依都市計畫法,顯有不同,除非同一供需圈外,並有違 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之規定,誠屬 有據。
⑸據上論結,第三次鑑價報告並未依法適用影響不動產價格因 素及原則和不動產價格之評估方法與運用要領即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規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重估,以符法符, 望請鈞院鑒核,如蒙惠准,不勝感禱!
㈤並聲明:
⒈被告廖茂坤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3為繼承登記。
⒉被告廖茂坤等8人於辦理該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⒊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⒋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廖永群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廖文彬廖文豪廖忠耿各按應有部分1/5、1/15 、1/15、1/15、1/10、1/10及2/5比例保持共有。



⒌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廖茂坤等8人維持公同共 有。
⒍附圖二編號丁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廖三和取得。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桂雀廖茂坤廖溪順部分: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號分割到103年才分 割,被繼承人廖寬儀已死多年,你們才分割,竟然把廖寬儀 的土地五馬分屍,太殘忍了。把廖寬儀的土地在多年前就霸 佔去了80/100,只剩下20/100還要搶,別這樣沒良心,他 們那些人都在那裡搶那80/100的土地。廖寬儀的土地地面上 都有合法建築物,祖先在這塊土地上住了好幾代,就按地面 上有合法建築物這樣分割別動它了。中間有三層樓的合法建 築物,右邊有合法建築物的小工廠跟倉庫,就按照原狀,因 為50年前要蓋小工廠,要政府許可,還有門牌號,臺南縣○ ○鄉○○村00號的門牌,這也是50年前的合法建築,還有左 邊的豬舍建築,已有60年了,這也是合法建築。 ⒉關於廖三和跟原告他們倆已經霸佔廖寬儀的土地80/100,他 們東方有大馬路,西邊也有大馬路。廖寬儀不必催倉庫給他 們做馬路了,霸佔80/100應滿意了吧,為何來侵占我們的豬 舍,叫我們要拆豬舍開路給他們走,真是豈有此理。他們那 塊土地是廖三和的父親即訴外人廖清標給我爺爺廖添侵占的 。右邊工廠旁邊開了條小路,被告廖忠耿的父親即訴外人廖 福興沒路可走,叫我父親開條小路讓他們出入。廖忠耿死沒 良心,竟然利用我父親廖寬儀往生了,他父親廖福興也死亡 了,竟然來侵占我們的倉庫,法院應叫他們把倉庫還給我們 ,叫廖三和把豬舍還給我們,保持原有地面上的合法建築, 跟祖先住了好幾代的原有土地。
⒊系爭土地是曾祖父廖業買的,廖業生兩個兒子,長子廖添, 次子廖清標廖清標為了侵占這塊土地,跟隔壁廖永群等7 人的祖先一起侵占,把爺爺30多歲就搞死了,奶奶只有20多 歲。一個可憐寡婦要養6個孤兒,土地被侵占了都不知道, 侵占到四合院要繳房屋稅才不能侵占,父親廖寬儀,當年只 有5歲,不知土地被侵占了。等我爸爸廖寬儀30多歲時,廖 清標的兒子把廖金子的財產全部侵占,然後廖金國廖三和 又跟隔壁廖永群等7人的祖先合起來侵占。到臺南法院告了2 0多年,單那些提告費用跟律師費用當年可以去臺北縣買間 高樓大廈了,爸爸傷心過度死亡了,我得拿著錢,聘請蘇精 哲律師提告,也要繳送費用,因為莫名其妙,法院說要拍賣 ,還要繳律師費用,還要去後壁農會還88年所貸50萬元,才 保住了爸爸廖寬儀的遺產,我們保得這麼辛苦,也要到臺南



地方法院買,也要去後壁農會還貸款50萬,也要繳遺產稅, 也要繳房屋稅,也要繳地價稅,當然有權利繼承。廖添及廖 清標均為廖業之子,他們倆兄弟的財產就各半,廖添是我們 的祖先,所以我們應分得廖添的部分,我不同意原告及被告 廖三和的分割方案,我曾祖父的財產不該給原告及其他被告 霸佔。我的分割方案是將三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甲部分由廖添之子廖寬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茂坤等8人 所共同繼承,編號乙部分由廖清標之子廖金國(其繼承人即 原告、訴外人廖家雄廖明珠廖婉廷)、廖金子(其繼承 人即廖王玉霞、廖志祥、廖志中、廖淑華)、廖三和所共同 繼承,且當中應開闢3米寬道路供子孫使用,被告廖永群等7 人因非廖業子孫,自不得分配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是在鄉 下地方,在田園旁邊,沒有地價稅,又不是靠近火車站,不 需要估價。
廖寬活著的時候,你們都不分割,廖寬儀往生多年了,費 用由廖正宏去負責,因為我們分割費用10萬元在88年就付完 了,我們也贊成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忠耿則以:系爭土地於伊上一代即已與其他共有人談 妥如何分割,但因不懂法律,所以未至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 ,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點號1至2所示位置設有之圍牆以 資分隔,上並已建有如附圖一編號M至U所示等建物,而該部 分土地以往即為袋地,平日係經由南側同段393地號土地進 出,伊僅願照系爭土地上現在使用之現狀分割,因伊所分配 土地為袋地,價值較低,其自不願因本件分割找補他人金錢 ,至於其他共有人因分配價值較高之靠路邊土地,所應找補 伊金錢之多寡,伊並不在意,但伊祖先原先於系爭土地上所 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不能變更等語置辯。
㈢被告廖三和則以: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換算為實際面積後, 分別為原告297.1平方公尺,被告廖三和297.1平方公尺,被 告廖茂坤等8人公同共有445.64平方公尺,被告廖永群等7人 分別共有297.1平方公尺,伊與原告及被告廖茂坤等8人之應 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且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是敬請賜准合併分割。
⒉為此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其中由原告分得 如附圖三編號丁部分,面積297.1平方公尺;被告廖三和分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亦為297.1平方公尺;被告廖茂坤等8人 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為445.64平方公尺,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廖永群等7人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為297.1平方公尺 ,並由廖永群取得5分之1,廖行一廖行貫廖行至各取得



15分之1,廖文彬廖文豪各取得10分之1,廖忠耿取得5分 之2,其中編號甲與乙西側之分界線係以被告廖茂坤等8人所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32之5號房屋)北面外牆 牆面往北平行1公尺為界。而乙案係將各共有人依照其持分 面積分割,採取工整的分割線,因系爭土地上除32之5號房 子有登記及狀況較好,有保留必要外,其餘的建物都已經非 常老舊,且非經共有人同意後所占有使用,並無保留必要, 至於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是否有 價值不同部分,伊同意鑑價後找補。
⒊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其編號甲、丙、丁部分土地呈不 規則形,且面積與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異頗大, 其補償價額亦甚鉅,總計價差為2,294,238元,甚而被告廖 永群等7人亦不曾表示其願多分得74.76平方公尺之面積而補 償他共有人,故甲案分割方案應不可採。而伊所提出之乙案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呈規則狀,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相符,且補償價額僅226,471元,故應較無爭議,是 乙案分割方案應較可採用。
⒋另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所呈分割方案甲、乙兩案,經鈞院囑 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上揭甲、乙二分割方案中 分得之甲、乙地或丙、丁地均屬袋地為前提為鑑定,惟經伊 憶及於98年間曾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03、404地號土地 向鈞院柳營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該案被告即本件 原告(當時姓名為廖庭緯,於101年12月3日改名)及訴外人 丁麗卿廖婉廷,該案件經於法院調解成立,由廖三和分得 40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原告等3名被告分得40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3,而404地號土地則由伊與原告、丁麗 卿及廖婉廷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為1/2、1/6、1/6、1/6 。該訴訟中兩造同意就上開404地號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係 為將該404地號土地供作原告與丁麗卿廖婉廷等三人所有 403、402-1、402-2、401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公路之用(現 上揭4筆土地已為原告所單獨所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就系爭土地甲案及乙案所分得之土地,既均可通 過同段403、40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西側公路,自不應以 袋地視之,並不得認其有如袋地般之價值貶損。 ⒌另依據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段380、380-2、381、397、39 8、399、400、401、402、402-2、403、404、404-1、398-3 地號之空照圖,可知本案所爭執之397、399、400等三筆地 號,均由周圍之403、402、398、380、401、402-2、381、3 80-2等地號,以及398-3、393、1026、1036等地號通行至道



路,並非以397地號通行至道路。而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本亦為兩造所共有,但經鈞 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判分割,其中402及380地號土地均 歸原告所有。是以,縱如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原告分 得甲地號,或如被告所提出乙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丁地號,原 告均得均經由其自有之403、402及38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無不能通行之情發生。更況且,原告曾於鈞院101年度訴 字第163號分割共有物案中表示:「系爭土地A部分西側與其 所有之同地段403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A部分北側上有原 告自行鋪設之3.5米柏油路,供原告與相鄰之上揭同段403號 土地通行使用20餘年」等語,益證原告均得均經由其自有之 403地號、402地號、380地號而通行至道路,並無不能通行 之情發生。再者,甲案中乙地號,及乙案中丙地號土地現今 都是經由398-3、393、1026、1036等地號通行至道路,亦可 從401、402-2、381、380-2等地號通行至道路,並非以397 地號而通行至道路,要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是以,分割方 案甲案中甲、乙地號,及乙案中丙、丁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後 並未造成無道路可供通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未臨接道路用 地,將無法指定建築線,恐造成日後無法建築使用」顯已誤 導鈞院之認知,以致第二次估價報告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8月17日回文, 雖註銷原告提出之申購案,但說明三也提供原告諸如標售、 調整地形等四種其他解決方案,並非否定原告取得398地號 土地之可能。更況目前398地號土地仍為國產署所有,但從 空照圖可以看出398地號土地都是做為道路使用,而且已經 行之有年,無法再做其他使用。是以原告以無法申購398號 土地為由主張分割方案將形成袋地,顯然曲解國有財產署之 回函,更罔顧國有財產署建議之標售等其他取得方式,原告 主張毫無可採。
⒎退步言之,倘若本件分割後將產生袋地(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法院應於分割方法中預留通行方式,以兼顧各取得部 分之裏地通路問題,方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更況倘若因法 院分割而形成袋地,一方面分得袋地之共有人,已因袋地價 格較低而取得更多之土地(或減少給付補償金),另一方面 又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無須支付償金的通行 權,獲得雙益。質言之,原告之主張乃假借袋地之名而取得 較多土地(或減少給付補償金),之後又以袋地之權利而要 求通行,解除袋地之限制。對於本案之共有人而言,形同無 法預測之雙重侵害,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目前所提之甲案、乙案均



非妥當之分割方法,從而第二次鑑價報告更不得作為分割之 依據,否則將造成其他共有人雙重損害,更遺留袋地通行權 之紛爭,顯非公平、經濟之分割方法。
⒏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地上物,並非原告所建,原告是否為權 利人,是否有權占用,已有疑義。縱使該地上物目前為原告 占有使用中,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且為無權占用,即無從 以地上物之分布為界線而作為分割甲案之依據。再者,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多數未依建築法規興建,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年代已相當久遠,老舊不堪而無經濟價值,甚至有許多是 荒廢、堆放雜物之緒寮或倉庫,根本無保留價值,鈞院於衡 量分割方案時,自不受其地上物存在事實之拘束。更況原告 也一再在書狀表示:『末按A(磚木造倉庫)已殘破不堪,T( 磚木造平房)及U(石棉瓦造倉庫)均為老舊廢棄之違章地上 物』、『至於L(磚造豬舍)及點號1至2(磚造圍牆)均為老 舊廢棄之地上物,並無使用上之經濟價值』,並且兩造於10 4年5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亦記載:「地上物大部分為飼養牲 畜之豬舍、牛棚、或養雞、擺放農具之用」,益證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多數並無經濟價值,反而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應 予以拆除。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地上物之分布做為 界線,導致分割後之地界形成不規則狀,反而不利於土地之 整體開發與利用,顯見該地上物並不足以作為分割方案之依 據。更甚者,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 都是以「素地」進行價值評估,而排除地上物之影響。是以 ,倘若分割方案以地上物之分布為分割依據,顯與估價報告 之立論相違背,更將導致土地價值被高估,影響當事人之權 益甚鉅。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所有權人未明,僅原告或部分被告自稱為其佔有使用,但未 能證明合法之占用依據,顯見並無保留之經濟效益。因此, 鈞院所定之分割方案並不需要受地上物分布之限制,從而原 告所提甲案分割方案並非最佳之分割方案。
⒐對於系爭土地中甲案及乙案分割方案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是否為袋地一事,於106年6月29日庭訊時,經鈞院提示空照 圖、臺南市後壁區侯伯段401、402、402之1、403、404、40 4之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曉諭兩造詳加說明及辯 論,可以確定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原告分得甲地或丁地,均 可經由403地號土地及404地號土地進出道路,並非袋地。是 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第 二次鑑價報告,應不可採。據此該鑑定人所為第三次鑑價報 告,因係依鈞院106年6月29日南院崑民壬104年度訴字第77 號函辦理,僅就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中被告廖永群等7人所



分得乙地或丙地為袋地而為估價基礎,自屬可採,原告要求 撤銷第三次鑑價報告云云,自無可採。
⒑末以,若照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甲案之規劃,原告分得之甲 地中仍存有被告廖三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L之建物,仍不免 發生分割後之土地上存有第三人地上物之困境。是以,既然 屈就地上物現況仍不免發生地上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不一 之困境,不如以土地利用價值為優先考量,不用屈就地上物 現況。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地上物之分布做為界線 ,導致分割後之地界形成不規則狀,反而不利於土地之整體 開發與利用,顯見該地上物並不足以作為分割方案之依據。 按照分割方案乙案之規劃,分割後土地方正,地形完整,不 會產生畸零地或不規則之地形,有助於土地利用與開發,各 共有人日後要興建房屋或重新開發都較為容易,財產價值顯 然高於分割方案甲案。更甚者,歐亞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 都是以「素地」進行價值評估,而排除地上物之影響。是以 ,倘若分割方案以地上物之分布為分割依據,顯與估價報告 之立論相違背,更將導致土地價值被高估,影響當事人之權 益甚矩。
⒒並聲明:
⑴被告廖茂坤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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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