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洪昇宗
訴訟代理人 洪銀南
謝依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沈明雄
沈進旺
吳連發
吳連金
吳麗珠
鄭連漲
鄭長松
鄭長泰
鄭明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鄭進發
鄭大觀(即鄭進吉之繼承人)
劉火榮
鄭欽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閎元即鄭其龍
被 告 鄭有明
盧美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長春
被 告 吳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火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鄭順昌(即鄭進吉之繼承人)
鄭家富(即鄭進吉之繼承人)
吳陳素琴(即吳瑞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豐(即吳瑞之繼承人)
吳秋紅(即吳瑞之承受訴訟人)
侯霏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八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有明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連金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連發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麗珠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連漲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長松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長泰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明智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長春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火榮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聰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文豐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美蟬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沈明雄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沈進旺取得;編號P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進發取得;編號Q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大觀、鄭家富、鄭順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閎元、鄭欽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1、S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侯霏霏取得;編號WY、Y1、Y2、Z部分土地分歸兩造,並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U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V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侯霏霏取得;編號X部分土地分歸兩造,並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美梅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 96分之11),嗣其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侯霏霏,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7至24頁),侯霏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原告、被告吳聰、沈明雄 、沈進旺、吳麗珠、鄭有明、鄭連漲、鄭長松、鄭長泰、鄭 明智、鄭大觀、劉火榮、楊長春、盧美蟬、鄭家富同意由侯 霏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5、244頁),是應由侯霏霏為 陳美梅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至於,被告鄭進發於訴訟 繫屬中,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鄭順彬,經本院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鄭順彬後,其未聲請承當訴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鄭進發之上開土地移轉行為,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瑞於訴 訟中之103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33頁),並經其繼承人吳陳素琴、吳秋紅、吳文豐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50、25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連發、吳連金、吳麗珠、鄭進發、鄭大觀、鄭欽遠、 鄭順昌、鄭家富、吳陳素琴、吳文豐、吳秋紅、鄭閎元即鄭 其龍、侯霏霏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鄭進吉已於起訴 前之102年10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鄭進吉之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鄭家富、鄭順昌、鄭大觀繼承,並已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至24頁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鄭家富 、鄭順昌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原告起訴時已 將鄭大觀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 1所示。」,嗣於105年6月1日當庭變更為「1.兩造共有之歸 仁北段886地號、886-2地號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1 所示。2.兩造共有之歸仁北段886-3地號請准予分割如附圖1 及附表1所示。」;又於106年6月15日當庭變更為「1.兩造 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式如106年3月22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2.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06年3月22日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兩造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互為找補。」等語,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86地號土地、886-2地號土地、886-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 人眾多,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 地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劉火榮、楊長春、盧美蟬、吳文豐、吳聰等人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由渠等取得I、 J、K、L、M位置,被告沈明雄、沈進旺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由渠等取得N、O位置,有利於 日後合併利用。另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法建築,價值不高,且編號T 、S2土地有嚴重斜角,使用上不便,故由原告取得編號U及 被告侯霏霏取得編號V,可與編號T、S2合併利用以發揮較大 效益。
㈢因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無適宜通路可對外聯絡,且為日後可申請指定建築線達 到建築房屋之目的,中間宜留設道路,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臺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求轉彎便利及視線開闊, 基於安全考量,於留設道路時,出入口兩端以開設喇叭口方 式為宜。原告同意106年3月22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估價報告書為找補依據。 ㈣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106年3月22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2.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式如106年3月22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3.兩造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互為找補。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有明、楊長春、劉火榮、吳聰、吳文豐、盧美蟬、鄭 連漲、鄭長松、鄭長泰、鄭明智、沈明雄、沈進旺均對於10 6年3月22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被告劉火榮、吳聰另表示不同 意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鄭家富、鄭大觀部分:
希望被告鄭家富、鄭大觀、鄭順昌分得土地位置相同,並維 持共有,其等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應係分到共 有道路之比例較其他共有人多,希望所有共有人實際分得面 積均係按比例減少等語。
㈢被告吳麗珠部分:
應依照持份換算面積分割,不同意找補,被告吳連發、吳連 金意見也相同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等件為證(見 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80號卷第5至30頁);而兩造前於調解 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80號卷調 解程序筆錄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之事實。從而,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 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 886地號土地、88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完全相同,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 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且原告請求將886地號土 地、88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 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要件,自應准許。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 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 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其中886地號土地、886-2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面積分別為327平方公尺、1,664平方公尺 、39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
、本院卷㈤第95至112頁)。
2.次查,886地號土地北側為種植雜木之空地、中段現舖設 瀝青柏油供巷道使用、南側以網狀圍繞之空地。886-2地 號土地北側接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153巷,其北 側部分現有築有磚造石棉之開放建物(類似供停庫使用) 並隔成三個區域,及鐵皮建物開放建物(類似供停庫使用 )、中段偏西側部分有被告沈明雄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建物,供被告沈明雄 家屬住居使用;西南側部分則有以鐵欄圍繞成一區域,其 內種植有林木,鐵欄外另有3座磚造牆面;東南側部分則 有4座磚造牆面,且將牆面下方舖設有水泥基座;886-2地 號土地中間由北向南貫穿舖設有瀝青柏油供巷道使用,向 北延伸可接臨前開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153巷。886 -3地號土地西側接鄰886-2地號土地前開以鐵欄圍繞之區 域,東側為空地,中間接臨886-2地號土地由北向南延伸 之前開瀝青柏油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 117頁)。又886地號土地中段現舖設瀝青柏油處係屬現有 既成巷道,此有被告盧美蟬提出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3 年12月30日所經字第10308234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㈡第247頁)。
3.再查,886-2地號土地除北側有磚瓦、鐵皮建物供車庫使 用,及中段偏西側部分有被告沈明雄搭蓋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建物外,其餘磚造牆面、水泥 基座、圍繞鐵欄等地上物,均屬老舊並無保留實益。又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X、W、Y1、Y2、Y3、Z位置其上現舖設 瀝青柏油,供巷道使用,依其使用現況,將來該部分土地 使用目的受有限制,且為便利886-2地號土地、886-3地號 土地出入使用,該部分土地宜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留作道路用地為宜。另886-2地號土地 西北側毗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劉火榮、楊長春、盧美蟬、吳文豐、吳聰等人與他人 共有;另886-2地號土地西側毗鄰838地號土地為被告沈明 雄、沈進旺與他人共有,業據被告沈明雄陳述在卷,復有 被告吳文豐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79頁)。故綜合886地號土地、886-2地號土地合併後之 面積、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相鄰土地關係、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配位置、部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關
係等意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為基礎,將886地號土地 、88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有明取得;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連金取得;編號C部分 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連發取得;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珠取得;編號E部分 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連漲取得;編號F部 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長松取得;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長泰取得;編號 H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智取得;編 號I部分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春取得; 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火榮取得 ;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取得 ;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文豐取 得;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美蟬 取得;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明 雄取得;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 進旺取得;編號P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進發取得;編號Q部分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大觀、鄭家富、鄭順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R部分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 閎元、鄭欽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S1、S2部分土地(其中S1面積120平方公尺、S2面積29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面積17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侯霏霏取得;編號W、Y、Y1、Y2、Z部分土 地(其中W面積307平方公尺、Y面積74平方公尺、Y1面積 26平方公尺、Y2面積26平方公尺、Z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並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略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則由以下理由㈣ 方式,由超額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不足受配共有人短 少土地面積之價額,較為妥適。
4.第查,886-3地號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 法與886地號土地、886-2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又該土地 面積非大,且承前所述,其中間如附圖編號X所示位置其 上現舖設瀝青柏油,供巷道使用,為便利系爭土地出入使 用,亦宜將該部分土地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留作道路用地為妥,則扣除將預供道路用地附 圖編號X部分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後,886-3地號土地實 際可供共有人分割之面積僅餘276平方公尺,然如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沈明雄、
沈進旺、鄭有明、鄭欽遠、鄭其龍、侯霏霏及原告得以分 配較大面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形成土 地使用上之浪費,難以使886-3地號土地達成最大經濟效 益及利用之價值,故就886-3地號土地認不宜以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而應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將886-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將編號U部分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V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霏霏 取得;編號X部分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 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由原告與被告侯霏 霏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原應分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較為適當。
㈣另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886地號土地、886 -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886-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依前開 分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兩造所應受分配 之面積有所增減及位置價值不同,自應依上開說明,以金 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 。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分割前 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經本院函請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等情,有該所106年7月20 日第EAZ0000000004號函檢附土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外放)。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針對886地號土地、886-2地號 土地以住宅區比準地評估單價為基礎,886-3地號土地則 以農業區比準地評估單價為基礎,分別系爭土地之產權、 一般因素(含景氣對策信號、景氣指標)、不動產市場現 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 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個 別因素(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土 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形成價格主要 因素,並就住宅區土地之886、886-2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就農業區土地之886-3地號土地則採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分別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總額 合計為74,160,560元,各共有人依其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合 併計算,原告及被告侯霏霏應補償其他各共有人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其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體明確,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1頁),是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 估之結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從而,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即應
由原告與被告侯霏霏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確為維持兩造公平之最佳分割方 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侯霏霏分 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吳 麗珠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龔 榮鵬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 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相關通知送達於受訴訟告知人龔榮鵬 後,龔榮鵬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 人龔榮鵬之抵押權自僅轉載移存於扺押人即被告吳麗珠分得 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
│共有人 │886地號土地、886-2地│
│ │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 │分比例 │
├─────┼──────────┤
│吳聰 │64分之1 │
├─────┼──────────┤
│沈明雄 │4分之1 │
├─────┼──────────┤
│沈進旺 │96分之9 │
├─────┼──────────┤
│吳連發 │192分之1 │
├─────┼──────────┤
│吳連金 │同上 │
├─────┼──────────┤
│吳麗珠 │同上 │
├─────┼──────────┤
│鄭有明 │96分之11 │
├─────┼──────────┤
│鄭連漲 │64分之1 │
├─────┼──────────┤
│鄭長松 │同上 │
├─────┼──────────┤
│鄭長泰 │同上 │
├─────┼──────────┤
│鄭明智 │同上 │
├─────┼──────────┤
│鄭進發 │同上 │
├─────┼──────────┤
│鄭大觀 │1152分之11 │
├─────┼──────────┤
│劉火榮 │32分之1 │
├─────┼──────────┤
│楊長春 │同上 │
├─────┼──────────┤
│鄭閎元 │192分之11 │
├─────┼──────────┤
│鄭欽遠 │同上 │
├─────┼──────────┤
│盧美蟬 │64分之1 │
├─────┼──────────┤
│洪昇宗 │96分之9 │
├─────┼──────────┤
│鄭家富 │2304分之7 │
├─────┼──────────┤
│鄭順昌 │同上 │
├─────┼──────────┤
│侯霏霏 │96分之11 │
├─────┼──────────┤
│吳文豐 │64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 │886-3地號土地各共有 │
│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吳聰 │64分之1 │
├─────┼──────────┤
│沈明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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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進旺 │96分之9 │
├─────┼──────────┤
│吳連發 │192分之1 │
├─────┼──────────┤
│吳連金 │同上 │
├─────┼──────────┤
│吳麗珠 │同上 │
├─────┼──────────┤
│鄭有明 │96分之11 │
├─────┼──────────┤
│鄭連漲 │64分之1 │
├─────┼──────────┤
│鄭長松 │同上 │
├─────┼──────────┤
│鄭長泰 │同上 │
├─────┼──────────┤
│鄭明智 │同上 │
├─────┼──────────┤
│鄭進發 │同上 │
├─────┼──────────┤
│鄭大觀 │1152分之11 │
├─────┼──────────┤
│劉火榮 │32分之1 │
├─────┼──────────┤
│楊長春 │同上 │
├─────┼──────────┤
│鄭閎元 │192分之11 │
├─────┼──────────┤
│鄭欽遠 │同上 │
├─────┼──────────┤
│盧美蟬 │64分之1 │
├─────┼──────────┤
│洪昇宗 │96分之9 │
├─────┼──────────┤
│鄭家富 │2304分之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