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91號
TNDM,106,訴,99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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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何家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5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為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保 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 制戒治期滿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何家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並於104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106 年7 月4 日6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6 年7 月6 日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106 年7 月7 日見其闖紅燈上前攔查過程中,見 何家安將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丟棄,察覺有異,前往查扣 吸食器,並獲得何家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亦於查獲當天遭 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 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為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 期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期滿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 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 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 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而被告所犯已事證明確, 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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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