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
偵字第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祥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2日晚上某時,在楊廣澤位於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淨重未 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廣澤各1次。嗣於106年3月6 日10時15分許,警察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 查獲楊廣澤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祥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廣澤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5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 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上揭加重其刑 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 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廣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揭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另案被告楊廣澤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與 否,應於其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審酌,核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