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5號
TNDM,106,訴,915,201710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素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價額新台幣壹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素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 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海神坊五金百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之手機充電線1 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30 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店員盤點貨物後發現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即報 警處理。
二、周素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共計0.584 公克),並經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373135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3 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00964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毒偵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被害人曾達茗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二卷第4-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4 頁、第25-26 頁、警二卷第 7-9 頁、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被告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 面至第14頁),素行不佳,歷經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 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因缺錢花用而下手竊取他人之物 ,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所竊取之充電線價值僅130 元,犯 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業、丈夫現入 監服刑、單獨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僅仰賴其家扶中心補助 維生(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0.584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 取之充電線1 條(價額13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 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