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賭博前科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 且其甫因違反該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乙○○為騷擾行 為,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六九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不知警惕,復 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四十八 分許,因甲○○與乙○○所共同經營之超商問題而生爭執,乙○○駕駛車號D8 -七七六九號自小客車自超商離去,詎甲○○為拿取印章等物乃駕駛V0-六九 二九自小客車尾隨於後,至行經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時以其所駕上揭自小客 車衝撞乙○○所駕之自小客車,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因乙○○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於屏東縣警察局門口 後甲○○始悻然離去。(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 市○○路三二六巷四七弄一九七號住處內,因汽車貨款之細故與乙○○發生爭吵 ,竟持咖啡杯丟擊乙○○,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 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七弄一九七號住處內,以腳踹壞乙○○之房門,並持榔 頭敲打房內傢俱將房內依物散落於地,復以手拉扯乙○○頭髮致乙○○摔倒右腳 扭傷,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有有駕駛自小客車尾隨於乙○ ○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撞她。就事實 欄一(二)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乙○○因財務問題而生爭執,惟辯稱: 咖啡杯本來放在桌上,可能是為了支票的事情爭執時被伊撥到地上破掉的。就事 實欄一(三)辯稱當日上午伊在所營超商工作,且下午在地檢署有開庭,伊並未 至上揭住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乙○○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質諸被告亦不諱言:「我就一直跟在後面,一直到中正路快到太平洋 那裡時,她就停在縣警局門口,我就不敢靠近」「(問:既然住在一起為何還要 跟她)因為我那時很急,我的支票印章都在她那邊,我急著要用,所以我開車跟 著她,希望她快還給我」,則以被告尾隨於後之目的係急需向印乙○○拿取印章 等物則其顯有相當之犯罪動機,佐以苟非有對乙○○衝撞之動作,何以乙○○係 停至縣警局門口又何以被告因此不敢靠近,復參以被告所有之V0-六九二九號 自小客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右後門、右後葉有烤漆、鈑金之情形,此有 客戶資料卡一紙在卷可稽,且乙○○於警訊時係稱:「他還開車沿路追我,並以 車頭擠我的車」,其並未指述被告係以車頭撞擊,況乙○○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其係左側有凹痕,而被告係右側鈑金,經核亦與常情之二車追擠所造成之痕跡相 符,此外並有張秀娟所呈之D8-七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就事實欄一(二)參以質諸被告即不諱言與乙○○ 因財務問題而生爭執,又其於本院審審理就咖啡杯為何破碎一事先稱:「不記得 了」(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後改稱:「可能是為了支票的事情爭執 時被我撥到地上破掉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其所供避重就輕, 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詞,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三)參以被告確係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就事實欄一(二)之案件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七號卷在卷可按,則其因此 而與乙○○而生爭執亦非無由,且依告訴人所呈相片,該房間內傢俱確有遭物敲 擊之痕跡且衣物散落於地,又至證人張肇嚴即甲○○與前妻之子於偵查中所稱: 「(繼母)住了一、二年、住到去年暑假前十天,約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核與 被告所稱: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八日始未住於屏東市○○路住處等語 均有不符(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卷第十七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省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相片五幀 在卷可稽。至證人謝尚芳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曾至被告所營超商 找被告談事一節,非惟以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行提出,且證人就此瑣 事何以得就日期、時間有此詳細之記憶亦非無疑,況其所稱談事之時間係自中午 十二點往前推算一個多鍾頭,則與事實欄一(三)所認定之時間雖甚接近然被告 亦自得於對乙○○施暴後隨即離去而與證人會面,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證人廖連煥所稱被告前揭自小客車車頭未修理,證人鍾天祥所稱見乙○○用東 西割自己的手等情,經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礙,且不足為被告上揭犯行有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以自小客車衝撞乙○○所駕之自小客車、以咖 啡杯丟擊乙○○、以腳踹壞乙○○之房門,並持榔頭敲打房內傢俱將房內依物散 落於地,復以手拉扯乙○○頭髮致乙○○摔倒右腳扭傷,衡此舉動在客觀上已足 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 實欄一(三)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三次犯 違反保護令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並予審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復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六九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又其迭次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不知警惕恣意而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三) 部分),足徵其惡性非輕,及其長期對配偶乙○○施暴,致乙○○精神上所造成 之損害甚大,又犯後未坦承犯行不知悔過仍猶飾詞巧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素行不 佳,不知悔改,非一時失慮且未具悔意,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涉有傷害罪嫌,並以乙○○良指述及 驗傷診斷書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乙○○拿咖啡杯 自行割手所致等語,經查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僅稱:「(問:用何物打你)用 咖啡杯打我」,且依其所呈之驗傷單其傷勢集中於左臂腕處且有多處,又於本院 調查中質諸乙○○雖稱:「他拿咖啡杯丟我,打到牆壁碎片傷到我」等語,惟衡 諸常情其所受之傷痕多條顯非碎片波及所能導致,是其指述就此部分既非無疑,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傷害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