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7號
TNDM,106,訴,807,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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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7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鴻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歐陽鴻昇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鴻昇因缺錢使用,遂加入綽號「胖輝」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持該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遭該集團 詐騙而匯入該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集團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角色),而與「胖輝」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明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詐 欺集團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傍晚6時許,先由該 詐欺集團負責電話詐騙人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同日各該時間撥 打電話向同表所示之邱惠琦簡宏名高逸雲施詐,使渠等 受騙而依該集團指示匯款至同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胖輝 」開車搭載歐陽鴻昇至同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機外,由「 胖輝」將同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歐陽鴻昇下車至提 款機提領,而由歐陽鴻昇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殆盡(邱惠琦簡宏名高逸雲受騙匯款、歐陽鴻昇各次提領過程,詳同 表所載)並將領得現款全數交予「胖輝」,再由「胖輝」於 同日深夜11時許自其交付之提領現款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供作其當日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嗣因邱惠琦簡宏名高逸雲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惠琦簡宏名高逸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警 卷第1-6頁;他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8-19、22頁),並



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同表所示之各該 帳戶等情,亦不爭執(卷頁同前,各被害人證述詳同表所載 ),另有同表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同表所載)、 被告於同表所示之各該提款機提款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持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同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持ATM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 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其等就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 詐騙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 犯罪罪數認定,應認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 數,分別論罪;而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 分僅構成一罪。是本案應就本案起訴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人數,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起訴認應以接續犯論以 一罪,容有未洽。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 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 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爰 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帳戶提



款卡及帳戶資料(下簡稱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 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 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 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 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 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 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⑴被告就其擔任該集團車手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領後,僅 自「胖輝」領得4,000 元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卷頁詳前 ),依前述說明,雖其提領總額為17萬2,000元(就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全額部分為17萬664元,多出款項為帳戶內 原有存款餘額),惟於算定其犯罪不法所得上,僅能認定其 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4,000元(至於,被害人依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提領全額,則屬民事法律關係 ,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情形外,於刑事沒收犯罪所得 上,並無影響)。⑵又因該筆金額係「胖輝」就被告當日擔 任車手工作之當日工作報酬,並非按「胖輝」與被告原約定



報酬成數逐筆計算所得(被告於偵訊稱「胖輝」與其約定其 所得報酬係提款總額之1.5%〈他卷第99頁〉,如依被告當日 提領總額17萬2,000元計算,被告應僅分得2,580元,少於被 告實際所得金額),自難區分被告就領得各被害人匯款款項 分得多少報酬,而應認屬其本案當日犯罪事實全部所得。⑶ 綜上所述,爰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此筆金額諭知 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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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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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 │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被害人│受害事實 │被告提領之│ │ │
│ │ │ │受害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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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惠琦│附表二編號1 │99,989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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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宏名│附表二編號2 │17,700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高逸雲│附表二編號3 │52,970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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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受騙經過/遭被告提領之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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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騙過程 │被告提領時間/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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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惠琦許源楷台北民│106.01.07 │99,989元 │詐騙集團於106.01.07/18:0│106.01.07/20:53-20:55 ,│
│ │ │生郵局帳戶(│/20:08 │ │0 許撥打電話予邱惠琦,佯│在永康大橋郵局(臺南市永│
│ │ │帳號:000187│ │ │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人員及│康區中華路473 號)ATM 提│
│ │ │058818號;警│ │ │銀行人員向邱惠琦詐稱因網│款機,分次提領60,000、40│
│ │ │卷第15-16 頁│ │ │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000、1,400 元,將邱惠琦
│ │ │) │ │ │ATM 提款機解除分期設定,│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邱惠琦
│ │ │ │ │ │致使邱惠琦陷於錯誤,而依│匯款前,該帳戶存款餘額1,│
│ │ │ │ │ │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8:1│419 元,邱惠琦匯款後,即│
│ │ │ │ │ │8-20:24 ,接續匯款8 筆、│為被告提領,其後為下欄簡│
│ │ │ │ │ │現金存款2 筆至詐欺集團指│宏名匯款)。 │
│ │ │ │ │ │定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郵局等帳戶,合計遭詐騙49│ │
│ │ │ │ │ │1,917 元。其中1 筆匯款,│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帳戶,│ │
│ │ │ │ │ │隨遭被告於右欄時地提領殆│ │
│ │ │ │ │ │盡。 │ │
│ │ │ │ │ │(警卷第24-26、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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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宏名│同上 │106.01.07 │17,705元 │詐騙集團於106.01.07/21:0│106.01.07/22:17,在臺南 │
│ │ │ │/22:00 │ │0 許撥打電話予簡宏明友人│小東郵局(臺南市東區東和│
│ │ │ │ │ │傅承運,佯稱係郵局人員向│路45、47、49號)ATM提款 │
│ │ │ │ │ │傅承運詐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機,提領17,700元,將簡宏│
│ │ │ │ │ │分期付款,需使用另一帳戶│名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簡宏│
│ │ │ │ │ │匯回款項,傅承運因而請簡│名匯款前,該帳戶餘額8元 │
│ │ │ │ │ │宏名協助,2 人因此陷於錯│,簡宏名匯款後,即為被告│
│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由│提款)。 │
│ │ │ │ │ │簡宏名於左列時間自伊郵局│ │
│ │ │ │ │ │帳戶轉帳至左列帳戶,隨遭│ │
│ │ │ │ │ │被告於右欄時地提領殆盡。│ │
│ │ │ │ │ │(警卷第32-35、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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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逸雲許源楷兆豐國│106.01.07 │29,985元 │詐騙集團於106.01.07/20:1│106.01.07/22:00 ,在國泰│
│ │ │際商業銀行帳│/21:56 │ │7 許撥打電話予邱惠琦,佯│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臺南市│
│ │ │戶(帳號:20├─────┼─────┤稱係金石堂網路購物人員及│永康區中華路1 號)ATM 提│
│ │ │000000000號 │106.01.07 │22,985元 │銀行人員向高逸雲詐稱因網│款機,分次提領20,000、20│
│ │ │;警卷第18 │/21:59 │ │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批│,000元;再同日22:08 ,在│
│ │ │-23 頁) │ │ │發商客戶,致使邱惠琦陷於│臺南小東郵局提領12,900元│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將高逸雲匯入款項提領│
│ │ │ │ │ │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帳戶,│殆盡。 │
│ │ │ │ │ │隨遭被告於右欄時地提領殆│ │




│ │ │ │ │ │盡。 │ │
│ │ │ │ │ │(警卷第38-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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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許源楷因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
│ │月27日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943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52 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 │6 年8 月18日改以106 年審簡字1513號審理(現尚未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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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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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