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
緝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堯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柏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柏 堯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八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洪麗娟,冒充「行政院金管會銀 行局人員」、「臺北地檢署林里義檢察官」等名義,向洪麗 娟佯稱:因涉嫌犯罪,要求洪麗娟將存款提領交予法院監管 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該集團並派趙柏堯於同日十一時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一一二巷十一弄口,將裝有偽造 公文書之黃色信封袋(內含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 )交付洪麗娟收執,向洪麗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 二萬元得手。嗣洪麗娟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在上開黃色信封
袋採獲趙柏堯之指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麗娟之指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一0五四五0二六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五 00三六五0二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向告訴人洪 麗娟拿取遭詐騙款項行為,供稱:伊於一0三年間確實有加 入詐欺集團約一個月,都是負責去超商接收傳真跟把風工作 ,印象中從來沒有成功過,並沒有擔任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有無去超商接收本案告訴人洪麗娟的假公文,因為已 經事隔三年而沒有印象了,告訴人洪麗娟取得裝假公文的黃 色信封袋外面有採到伊指紋,有可能是因為當時伊負責把風 的案件失敗,黃色信封袋有拿回去,實際取款的該組人員另 外拿去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洪麗娟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時許,接獲詐騙集
團人員撥打電話予洪麗娟,冒充行政院金管會人員等名義, 向洪麗娟佯稱因其帳戶涉嫌犯罪,要求洪麗娟將存款提領交 予監管,洪麗娟因誤信而前往銀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五十二 萬元,並於同日十一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一 一二巷十一弄口,將上開五十二萬元交與前來負責取款、自 稱金管會科員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該名男子並將裝有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黃色信封袋交與洪麗娟等情, 業據證人洪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新北偵卷),並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 二十頁)。是告訴人洪麗娟確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其所有之五十二萬元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該名詐騙集 團成員手中,取得黃色信封袋一個,該信封袋內裝有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乙情,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應取決於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告訴人洪麗娟之過程中,是否有實際擔任取款或把風等行 為,或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定 ,查:
⒈證人洪麗娟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情形,於警詢證稱:「 (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之?)我於一0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約八時許對方來電(無顯示號碼),對方表 示他是金管科科長,叫我把錢領出來說我帳戶遭凍結,說會 派人來將我的錢用封條封起來再拿去銀行寄放,後來約一0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一一二巷 十一弄口對方來電,叫我在上述地點等,後來就有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科員來向我取款,對方先拿詐騙的文件給我,並 將我交付給他的現金五十二萬元用封條封起來,對方說沒有 印泥請我上去拿,等到我拿印泥下來的時後,就沒發現那位 金管會的科員了;(對方是假藉何單位?有無交付給你詐騙 文件?)對方是假藉是金管會的科長。他有給我一份金管會 的文件;(犯嫌特徵為何?年約幾歲?)對方約三十歲沒有 帶眼鏡,雙眼皮,他穿深色的上衣及藍色的毛線衣」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早上,有人打電話 給我,說我被當人頭,帳戶內的金錢遭凍結,我當時沒跟我
先生說就去領錢,領錢期間對方一直跟我通話,中間斷線他 會再打進來,錢領出來之後我騎車回家,還沒上樓,就有一 位年輕人過來要我簽署一張文件,並問我錢在何處,他會幫 我捆好叫我拿文件上樓蓋章,等我下樓,對方拿走我的五十 二萬元離開了等語(見新北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五 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故依證人洪麗娟上開證述,其當日實 際見到之詐騙集團人員僅有一名,即該名取款之人,且其證 稱該名取款人員特徵為年約三十歲、沒有帶眼鏡、雙眼皮、 身穿深色上衣與藍色毛線衣,而證人洪麗娟係於一0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接受員 警詢問,有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卷可參,故證人洪麗娟 係於款項遭拿走後約一個多小時即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證人洪麗娟對於前來取款人員面容應記憶仍 屬清晰,惟其證稱該名取款男子特徵為雙眼皮,而觀諸卷附 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顯示(見臺南地檢第一0六 年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卷第九頁),被告應明顯為單眼皮, 故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洪麗娟取款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實 有疑義。
⒉其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洪麗娟之黃色信封袋以 及其內「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鑑識人員在上開黃色信封袋外側採得指紋一枚(編為三之一 ),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文件背面採 得指紋二枚(編為一之一、一之二,其中編號一之二因特徵 點不足而未送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編號三之一指紋與被告趙柏堯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 一之一指紋未發現相符者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新北警中刑字第一0五四五0二六 00號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十四張、刑事案件證物 採證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刑紋字第一0五00三六五0二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新北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臺南地檢一0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四三號偵卷十三頁至第十九頁)。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一0三年間我確實有參加詐騙集團,參與的有 好幾次,可是都沒有成功,信封上有採集到我的指紋,那時 候集團很亂,有的人會有一些東西去隔絕指紋,那時候我可 能是沾到,信封一直是重複使用,所以我也不清楚做過什麼 事情,只要一出去,東西拿了就走了,沒有做到的案件東西 都會交出來,牛皮紙這類的東西會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二頁)。而詐騙集團成員若詐騙失敗,將原欲詐騙被害
人使用之假公文、裝假公文之信封攜回,並將信封重複使用 ,尚符常理,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內放假公文之 信封外側,檢出被告之指紋,實難以排除係被告另案攜帶該 信封袋使用而接觸,參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在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文件採得之編號一之一指紋,並 非被告指紋,而係其他指紋資料未在電腦資料庫中人員所留 存,故實際另有他人將該偽造之公文放入黃色信封,或將偽 造之公文拿出交與告訴人而接觸該偽造之公文書,則本件詐 騙集團車手成員交予告訴人之信封袋外側固有被告指紋留存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該信封外側而已,至於被告接觸 該信封袋之原因為何,其有無或如何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均不能得悉證明,自難僅因信封外側有被告之指紋,即認被 告為實際取款之車手,或係在場把風、觀察現場狀況之共犯 。
⒊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七 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 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 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 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 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 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 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 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 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一0三年參與的那個詐騙 集團,要有出去而且有成功的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五頁),故被告所述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 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 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 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 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 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被告先前曾參與詐騙集團,於一0 三年五月十七日因擔任在場把風之成員,由另案被告許藝都 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假證件,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 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附條件緩刑五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七 日為另案犯行時,仍屬詐騙集團非核心之把風車手,而本案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與告訴 人洪麗娟聯繫而施用詐術為前開犯行,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有至現場取款或擔任把風,且被告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另 案為詐騙行為時係擔任把風人員,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核 心成員,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洪麗娟之犯 行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告訴人洪麗娟之行為有所知悉 或認識,而與該詐騙集團實際進行電話詐騙、取款把風等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其他人 員實施之詐欺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係實際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 電話詐騙之人,或為到場把風車手,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 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整體 詐欺犯行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