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4號
TNDM,106,訴,75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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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029、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中田知道海洛因是法律上規定不能販賣的毒品,仍然先後在:1.106年2月16日2時12分和童允建通話後的1個小時內,在郭中田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的家中房間內,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兩重的海洛因給童允建,雙方並 約定價金日後再付。
2.106年3月13日約3時57分左右,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統 一加油站附近的洗車場前,販賣價值5萬元、半兩重的海洛因 給童允建,並收受了童允建交付的5萬元價金。 理 由
一、裁判要旨:
被告郭中田先生坦承有上述的販賣海洛因行為,本院根據他 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的規定遞次減輕其刑之後, 決定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理由以及證據:
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審理中陳述每1萬元交易 額中會有3千元的利潤(本院卷第63頁)。
2.證人童允建在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詞。 3.本院法官核發的通訊監察書以及監聽之後所作的譯文。三、被告成立的罪名:
1.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



次因為個別的電話約定,拿來販賣給童允建,他的行為構成 了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且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是把海洛因拿去賣給童允建的,所以他在賣出之前持有 海洛因的行為,是包括在販賣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 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減刑事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 白犯罪,因此依據這個條文的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只有2種,就是死 刑和無期徒刑,不論是縱橫國際的大毒梟或是在社區街頭的 零賣小販,都是一樣的最重和次重的刑罰。這樣的法律適用 結果,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並不合理。因此,如果不是可以 操縱毒品交易市場的大盤,而只是一對一交易的零賣人士, 法官們都認為就算判到最輕,還是太重,也就是會有所謂的 「情輕法重」的情形。所以,司法實務界對於沒有任何減刑 事由,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被告,絕大多數都會用本條 文為被告減刑。若沒有其他減刑事由的被告能得到法官以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其他減刑事由的被告反而因此而不能 再用相同條文減刑,因為最後的法律效果相同(都能減輕一 次到二分之一),那位被告的「有其他減刑事由」,等於「 沒有其他減刑事由」。基於這個想法,本院決定用刑法第59 條的規定,再讓被告遞次減輕刑罰,本院認為這樣才是真正 的公平。
五、量刑的決定:
海洛因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 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 度非常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 ,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一級毒 品的行為,自然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在這個基礎上, 本院又考量了被告過往已經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前科, 本案二度交易的毒品數量,以及他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形,決定就 第一次的交易量處有期徒刑8年,第二次交易量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合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六、關於沒收:
被告用來和童允建連續毒品買賣所用的行動電話,和第二次 交易收到的價金5萬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先分別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再先後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 追徵價額。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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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