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46號
TNDM,106,訴,746,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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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增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增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王增崑知道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和子彈都是不可以持有的違禁物,仍然於105年11月間的某一天,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價格,向一位綽號「阿哲」的男子購買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和子彈10顆,從那時候起開始持有那些槍彈,並且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的家中。後來警察在106年3月10日下午1點左右,出具本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王增崑家中實施搜索,當場扣到上述槍彈。
理 由
一、【裁判要旨】
本院考量後,認為被告王增崑先生以及辯護人希望以刑法第 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的要求,並不適當,因此依照法律規定 的法定刑量刑,沒有引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二、【事實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官、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證明被告買受並持有扣案的槍彈)。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21張以及扣案的槍彈(證明警察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並 且扣押上述槍彈)。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三、【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和第 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量刑】
1.不以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刑的原因: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的原因與背景 ,讓一般人覺得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到最輕,還是覺 得太重,例如為了生存充飢而去偷麵包裹腹、為了籌措小朋 友的醫藥費而去搶超商之類的情形。
被告方面主張他有刑法第59條的事由有4個,分別是:a.被 告是個有正當職業的公司負責人、b.被告的父親年邁、c. 被告曾經被名叫胡誌淵的人持槍恐嚇、d.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情。然而:
A如果一個有事業經營的公司負責人、或家有年邁長輩或幼 子的(青)壯年人,可以單純只用這些裡由來請求法官為 他的犯罪行為減刑,實質上是對於經濟弱勢沒有錢開公司 、長輩已經去世或沒有生小孩的國民的一種歧視,如果接 受了這個理由,法律的運作將會失去公平。作為維持法律 體系正常運作為職業的法官,是無法接受的。
B被告說他曾經被胡誌淵持槍恐嚇,並具體指出相關的偵查 案號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9號。 但是經過查詢那個案件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查 證的結果,是被告拿一個彈殼交給那個案件的被害人王胤 昱,並且唆使他指控「遭到胡誌淵持槍射擊」,事實上並 沒有證據證明胡誌淵有持槍恐嚇被告和王胤昱這件事(見 本院卷第31-32頁)。就現有的證據而言,本院沒有辦法 相信被告這部分的說詞。
C本案的槍彈是在被告的持有中被警察持搜索查扣,大部分 的刑事被告,在這種確鑿的證據下,選擇自白是訴訟上最 有利的方式。因此在這種證據情況下,被告自白犯罪,未 必是因為有悔悟之心。就算被告真的心存悔悟,這也是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量刑的問題,而不是能否「讓人家普遍同 情而予以減刑」的問題。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不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 2.量刑說明:依照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搜 索時,除了查獲本案的槍彈之外,另外又查獲了相當多的本 票和1本別人的護照。被告在審理時也承認那些本票是他借 款給別人的憑據或擔保(但被告強調他沒有放重利)。根據 這些事證,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是個正常經商的單純生意 人。此外,考量了被告近十多年來除了一次酒駕事件外,沒 有任何經濟或暴力犯罪的前科,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最後 斟酌了被告持有這樣的槍彈對於社會安全造成的風險,被告 可以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他的年齡、職業和生活狀況 等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並且說明如果罰金要易服勞役的話,是以每1千元折抵1日




五、被告所犯各罪的罪數、構成累犯以及沒收的說明,都記載在 附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罪數:
被告是用單一的買受槍彈行為,同時開始持有上述槍彈,這 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 ,應該在數個罪名中選擇處罰最重的一個罪名處罰(從一重 處斷),所以本案應該依比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來處罰被告。
二、本件構成累犯:
根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102年4月17日因為犯 了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 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 的罪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三、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和試射剩下的7顆子彈因為都有殺傷力,所 以都是違禁物,都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 收(試射過的3顆子彈已經沒有殺傷力了,所以不算是違禁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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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